(2013)新城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齐平与段云昌、乔松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平,段云昌,乔松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城民初字第232号原告齐平,女,199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云昌,男,195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松普,男,1977年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曹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平与被告段云昌、乔松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平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告段云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栓众、被告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松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7日7时10分,在新野县城西环路在水一方路口处,被告乔松普驾驶被告段云昌所有的鄂FB79**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左转向南行驶,与我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台铃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乔松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发后,我先后在新野县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7月18日,我的损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11月13日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城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赔偿我的损失88398.8元。2013年4月23日后,我又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现请求赔偿我后期的医疗费78939.28元、误工费5992元、护理费1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3210元、交通费1153元,共计104264.28元,由被告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赔偿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扣除已支付的88398.8元为33601.2元,由被告段云昌赔偿下余70663.08元的80%为56530.46元,共计90131.66元。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城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1份、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责任划分比例、造成原告伤残情况,及该事故曾经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赔偿原告88398.8元的事实。2、2013年4月23日至5月26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1张、诊断证2张、入院记录4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南阳市中心医院证明1份,用于证实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花费医疗费41853.95元及外购药花费456.5元的事实。3、2013年5月28日至6月1日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住院病历1份、医嘱记录单3张、CT检查报告单1张、费用明细清单1份,用于证实原告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575.64元的事实。4、2013年6月1日至8月8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1张、住院病历1份、医嘱单11张、检验报告单10张、CT检查报告单1张、住院费用清单2张、诊断证1张、外购药证明1份、河南东森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便民药房发票29张,用于证实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0153.19元及外购药花费2900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94张,用于证实原告为治病支出交通费1153元。被告段云昌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且该起交通事故已经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判决,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已在判决中予以支持,在该次请求中不应支持,原告请求两人护理无依据,原告的责任划分比例过低。原告病愈出院后又发生了间歇性癫痫病,该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且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段云昌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城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已经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决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乔松普辩称,我是司机,受雇于被告段云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但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乔松普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在后两次因间歇性癫痫病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不应被支持,该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因果联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已经判决,不应再支持,两人护理无依据。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履行了赔付义务,不应再承担赔付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城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已经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决且已履行完毕。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取对乔松普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乔松普受雇于被告段云昌,从事驾驶工作。2009年11月27日7时10分,在新野县城西环路在水一方路口处,被告乔松普驾驶被告段云昌所有的鄂FB79**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左转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齐平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齐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庭质证,被告段云昌、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云昌、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需两人护理及外购药证明持有异议,均认为两人护理需要有关部门鉴定,外购药证明不清晰。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情况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需两人护理有医院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需两人护理的情况予以采信。外购药品没有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段云昌、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外购药费用持有异议,均认为原告治疗间歇性癫痫病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无关联性,外购药应加盖医院公章。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病情时产生的费用,且被告段云昌放弃对原告的病情与该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被告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未申请鉴定及缴纳相关费用,外购药证明加盖有医院部门公章且有购买药品发票,故对第3、4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云昌、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原告自南阳至新野往返过于频繁,具体数额以法院确定的为准,且法院已判决支付过原告交通费1200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对被告段云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段云昌对被告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段云昌、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7日7时10分,在新野县城西环路在水一方路口处,被告乔松普驾驶被告段云昌所有的鄂FB79**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左转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齐平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齐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乔松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齐平负次要责任。事发后,齐平先后在新野县中医院、新野县人民医院、新野县第二人民医院、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110天,花费医疗费25209.2元,交通费1200元。2012年7月18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齐平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乔松普是被告段云昌雇佣的司机,被告段云昌系鄂FB79**中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辆于2009年6月9日在被告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17日。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齐平曾于2012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新城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赔偿原告88398.8元(含被告段云昌已支付给原告齐平的30000元),已履行完毕。原告因继续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病情于2013年4月23日至5月26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两人护理,花费医疗费41853.95元。后原告病情加重,出现间歇性癫痫,于2013年5月28日至6月1日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75.64元,后转院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8月8日,期间需两人护理,花费医疗费30153.19元及外购药费2900元。原告共住院106天,支出交通费1153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乔松普驾驶的鄂FB79**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齐平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齐平受伤,被告乔松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对造成齐平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乔松普受雇于被告段云昌驾驶车辆,因乔松普驾驶车辆造成原告齐平的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段云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鄂FB79**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医疗费为78482.78元;护理费按原告住院106天,其中102天两人护理,4天1人护理,每人每天计算56元,计款11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106天,每天各30元,共计款6360元;交通费1153元,以上费用合计97643.78元,由被告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已赔偿的88398.8元为33601.2元。剩余(97643.78元-33601.2元)64042.58元,因乔松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承担70%的责任为44829.81元,由被告段云昌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自理。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已在本院作出的(2012)新城民初字第316号判决中支持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即是对原告实际收入损失的赔偿,故原告再次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受伤后一直在与被告段云昌协商,且其伤残鉴定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原告已于2012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据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伤害继续在医院治疗,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支出,被告段云昌、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已赔偿,不能重复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治疗期间,诊断出间歇性癫痫病再次入院治疗,被告段云昌、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称该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治疗该病情的费用不应支持,但被告段云昌放弃对原告的病因与该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被告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也未申请鉴定及缴纳相关费用,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松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3601.2元。二、被告段云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4829.8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290元,由被告段云昌负担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飒审 判 员 王香菊人民陪审员 杨林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建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