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卢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葛云山、郑淑华、张瑞娟、葛春雪与被告青岛海帆物流有限公司、沈广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云山,郑淑华,张瑞娟,葛春雪,青岛海帆物流有限公司,沈广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卢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葛云山,男,195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郑淑华,女,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张瑞娟,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葛春雪,女,200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俞贺云,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帆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敏,董事长。地址: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318号。被告沈广志,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负责人高青,经理。地址: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100号甲。委托代理人杨琳萍、于水,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文成,经理。地址: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文化路551号。委托代理人佟强,公司职工。原告葛云山、郑淑华、张瑞娟、葛春雪与被告青岛海帆物流有限公司、沈广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云山、郑淑华、张瑞娟、葛春雪的委托代理人俞贺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萍、于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海帆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沈广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云山、郑淑华、张瑞娟、葛春雪诉称,2013年4月24日2时10分,机动车驾驶人马殿刚驾驶鲁BD83**/鲁U75**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方向218KM+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机动车驾驶人田世伟驾驶的辽PE17**解放货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机动车驾驶人马殿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接着机动车驾驶人金泽龙驾驶黑BF07**/黑BT0**挂豪沃半挂牵引车又与刚发生事故停车的鲁BD83**/鲁U75**挂车追尾,鲁BD83**/鲁U75**挂车因受撞击,车体再次与前方的辽PE17**车相撞,造成黑BF07**/黑BT0**挂车部分损坏(同时加重了鲁BD83**/鲁U75**挂车的损坏程度),黑BF07**/黑BT0**挂车驾驶人金泽龙、该车乘车人葛立忱当场死亡,该车乘车人刘德强受伤后经救治无效于2013年5月1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认定,第一次鲁BD83**/鲁U75**挂车与辽PE17**车追尾事故,机动车驾驶人马殿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田世伟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黑BF07**/黑BT0**挂车与鲁BD83**/鲁U75**挂车、辽PE17**车追尾事故,机动车驾驶人金泽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马殿刚承担次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田世伟无责任,乘车人葛立忱、刘德强无责任。原告葛云山、郑淑华、张瑞娟、葛春雪分别是葛立忱的父母、妻子、女儿。因事故给四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192.29元、验尸费1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3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234元,合计586451.29元。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青岛海帆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沈广志按责任赔偿。被告青岛海帆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沈广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对原告的诉求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葛云山、郑淑华、张瑞娟、葛春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2、原告方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拜泉县公安局丰产派出所、丰产乡爱国村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原告葛云山、郑淑华、张瑞娟、葛春雪分别是葛立忱的父母、妻子、女儿,包括葛立忱原告葛云山、郑淑华共有两个子女。3、卢龙县医院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葛立忱治疗支出医疗费192.29元,因同事故中死亡的金泽龙是城镇居民,葛立忱的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丧事误工费780.36元(37.16元×3人×7天)。被扶养人原告父亲葛云山,1951年5月7日出生;母亲郑淑华,1952年2月2日出生;女儿葛春雪,2006年1月9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80460元(5364元×11年+5364元×7年÷2人+5364元×1年÷2人)。4、验尸费票据1000元、交通费票据3294元。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户口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死亡人员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我公司认可三人、七天,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验尸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内,不予另行赔付。根据最高法院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方的处理丧事误工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4日2时10分,机动车驾驶人马殿刚驾驶鲁BD83**/鲁U75**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方向218KM+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机动车驾驶人田世伟驾驶的辽PE17**解放货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机动车驾驶人马殿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接着机动车驾驶人金泽龙驾驶黑BF07**/黑BT0**挂豪沃半挂牵引车又与刚发生事故停车的鲁BD83**/鲁U75**挂车追尾,鲁BD83**/鲁U75**挂车因受撞击,车体再次与前方的辽PE17**车相撞,造成黑BF07**/黑BT0**挂车部分损坏(同时加重了鲁BD83**/鲁U75**挂车的损坏程度),黑BF07**/黑BT0**挂车驾驶人金泽龙、该车乘车人葛立忱当场死亡,该车乘车人刘德强受伤后经救治无效与2013年5月1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认定,第一次鲁BD83**/鲁U75**挂车与辽PE17**车追尾事故,机动车驾驶人马殿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田世伟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黑BF07**/黑BT0**挂车与鲁BD83**/鲁U75**挂车、辽PE17**车追尾事故,机动车驾驶人金泽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马殿刚承担次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田世伟无责任,乘车人葛立忱、刘德强无责任。原告葛云山、郑淑华、张瑞娟、葛春雪分别是葛立忱的父母、妻子、女儿。因事故给四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92.29元、处理丧事误工费780.36元、必要的交通费2500元、验尸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460元,合计565563.65元。另查明,鲁BD83**/鲁U75**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青岛海帆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沈广志,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主、挂)和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辽PE17**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高速交警北戴河大队对黑BF07**/黑BT0**挂车与鲁BD83**/鲁U75**挂车、辽PE17**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BD83**/鲁U75**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辽PE17**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沈广志按责任赔偿,被告青岛海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因同事故中死亡的金泽龙是城镇居民,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葛立忱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云山、郑淑华、张瑞娟、葛春雪因葛立忱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必要的交通费73333.33元(220000元÷3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必要的交通费130000元(500000元×26%);合计203333.3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葛云山、郑淑华、张瑞娟、葛春雪因葛立忱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必要的交通费3666.67元(11000元÷3人)。三、被告沈广志赔偿原告葛云山、郑淑华、张瑞娟、葛春雪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必要的交通费、验尸费16569.1元【(565563.65元-73333.33元-3666.67元)×30%-130000元】,被告青岛海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列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原告葛云山、郑淑华、张瑞娟、葛春雪负担1400元,被告沈广志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文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