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姚剑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992号原告上海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用雄,男,系公司员工。被告姚剑芳,女,汉族。原告上海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杰物业)与被告姚剑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汇杰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蔡用雄、被告姚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杰物业诉称,2001年6月与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小区业委会成立后,又签订了2011年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在管理期间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各项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所有职责。被告系小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业主。被告自2008年1月起未支付过物业管理费,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1月至2013年2月欠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170.80元及滞纳金19,036元。被告姚剑芳辩称,其不存在拖欠物业管理费的事实。理由:业主委员会成立签约后的物业管理费即2011年1月至今的物业费愿意支付,2011年其曾去缴纳过2次物业管理费,但原告拒绝收取;原告在2001年-2006年期间是没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但却收取了物业管理费,这是原告的非法经营,其是2008年才知道原告2006年开始有物业管理资质,所以2008年1月-2010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没有支付也不愿意支付;原告并没有按照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其义务,原告在管理小区期间物业服务彻底不到位;根据相关规定,交房时物业公司应该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住房使用公约等作为交房的附件,但是物业公司没有给其,剥夺了其的知情权;物业服务合同上也没有物业费的标准,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汇杰物业系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弄小区物业管理单位,2001年6月及2002年3月16日,其与某某房产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由某某房产委托原告对该绿地春申花园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终止。前期物业服务期届满后,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0年12月16日、2011年12月28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继续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多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90元。被告系小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8.51平方米,自2008年1月至2013年2月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7,170.80元。以上事实,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催款通知书、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至2013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中原告提供的服务未尽人意等表现,对于该服务不能满足小区业主的要求,小区业主可以适当的方式向其提出整改意见,由原告切实纠正其服务中不足之处。但被告以上述理由作为不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因被告并非恶意拖欠物业管理费,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170.8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7.58元,由原告上海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5.30元,被告姚剑芳负担62.28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