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嵩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嵩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4年4月16日出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同年10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2013)嵩检刑诉字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琨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嵩明县嵩阳镇余家村,趁李某熟睡盗窃其枕头边价值3430元黑色Iphone4s手机(串号:013195007689535)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千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嵩明县嵩阳镇余家村,趁李某熟睡盗窃其枕头边价值3430元黑色Iphone4s手机(串号:013195007689535)一部,该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另查: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汤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雪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