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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3)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桂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他人饮酒后,驾驶渝A×××××长安客车搭载朋友黄某,由重庆市巴南区天星寺镇前往东泉镇,途经巴南区姜家镇黑石岩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当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1mg/100ml和127mg/100ml。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8mg/100ml。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孙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视频光盘视听资料;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载人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