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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阳法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姜某鹏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阳法刑一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鹏,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县。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3)第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鹏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晚20时多,被告人姜某鹏伙同同案人陶某(未满十六周岁,已作行政处罚)驾驶一辆无牌红色男庄太子摩托车窜至潮阳区谷饶镇上堡居委友源综合市场附近伺机抢夺,当经过谷饶镇谷贵路金谷发洗发中心附近路段时,见被害人叶某君驾驶一辆电动摩托车载被害人郭某柔在路上行驶,同案人陶某便驾车靠近,被告人姜某鹏伸手抢走被害人郭某柔手中的两部手机(经鉴定,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亿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70元),其中华为牌手机在抢夺的过程中掉落在地上,姜某鹏抢走亿通牌手机后和同案人陶某一起驾车逃离现场,当被告人姜某鹏与同案人陶某窜至谷饶镇直街大S美发店附近路段时,被联防队员黄某生和周某永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叶某君的陈述和被害人郭某柔的陈述及辨认,证人周某永、黄某生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姜某鹏和同案人陶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鹏,已构成抢夺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姜某鹏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至二年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鹏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鹏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姜某鹏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贵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蓝锦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