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中法执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中山靓家节能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山靓家节能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东省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佛山市顺德区斯亦达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南头镇泰美包装印刷厂,中山市能通纸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欧达玻璃厂,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冠益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程丽芳,陈少弟,吴淑英,黄福顺,广州健骏电器有限公司,中山永高纸品有限公司,蒋元星,陈丽仪,文连兴等,冉体均等,程国樑,叶瑞金,中山市五桂山祥瀛纸箱厂,文立仁,林国玲,蒙海琼,桂涛,广州市海速程货运有限公司,占俊平,中山市黄圃镇太平洋电器燃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中中法执复字第8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中山靓家节能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法定代表人:赵兴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彦明、王会,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申请执行人:广东省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林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军、钟保乐,该局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斯亦达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周展宏,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南头镇泰美包装印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投资人:熊新福,厂长。申请执行人:中山市能通纸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法定代表人:卢旺阳,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欧达玻璃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熊友刚,厂长。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冠益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胡剑雄,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程丽芳,女,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申请执行人:陈少弟,女,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申请执行人:吴淑英,女,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申请执行人:黄福顺,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申请执行人:广州健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山永高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法定代表人:萧日明,经理。申请执行人:蒋元星,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申请执行人:陈丽仪,女,1977年6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系中山市小榄镇坤潮钢材经营部经营者。申请执行人:文连兴等92人。诉讼代表人:黎文华,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诉讼代表人:梁素娥,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诉讼代表人:区满标,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申请执行人:冉体均等19人。委托代理人:易攀、黄均明,均系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圃分局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程国樑(CHINGKWOCKLEONG),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新加坡公民,现住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申请执行人:叶瑞金(YIPSWEEKUM),女,1946年12月14日出生,新加坡公民,现住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五桂山祥瀛纸箱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投资人:林桂成,厂长。申请执行人:文立仁,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日豪五金喷涂厂的经营者。申请执行人:林国玲,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系中山市黄圃镇国玲废品收购站的经营者。申请执行人:蒙海琼,女,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白诸镇。申请执行人:桂涛,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系中山市东凤镇洁美玻璃工艺厂的经营者。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海速程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程九明,经理。申请执行人:占俊平,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和平镇。申请执行人:中山市黄圃镇太平洋电器燃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法定代表人:黄炳坚,厂长。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在执行以中山靓家节能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家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过程中,以(2011)中二法执字第590、882、883、995、996、1090、1157、1282、1448、1449、2141、2419、2453、2493、2533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靓家公司的财产一批。靓家公司不服,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中二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靓家公司的异议申请。靓家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中中法执复字第5号执行裁定,撤销原裁定,将案件发回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中二法执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驳回靓家公司的异议申请。靓家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靓家公司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确认查封、扣押的执行行为违法,理由为:一、执行程序严重违法。执行法院在实施查封、扣押其财产等强制措施过程中,在没有被执行人相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未对财产进行详细清点和盘点,也未经被执行人单位负责人或相关人员核实并签字确认即将被执行人财产拉走,未履行法定手续;在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数量”一栏,多次出现“一批”等模糊的文字表述,没有具体、明确的数量标示,执行过程混乱;对于查封、扣押的财产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其财产大量流失、被盗;未经法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扣押财产进行评估,未履行法定拍卖程序,将部分扣押财产以超低价卖给废品收购站,致使被执行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二、严重超标的查封。生效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是101万余元,但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企业的全部财产价值2900余万元;三、查封、扣押清单与入库单、拍卖财产清单不一致。靓家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评估报告书及复核材料(证明:评估公司不负责任,法庭不应采信);2、(2011)中二法执字第590、882、883、995、996、1090、1157、1282、1448、1449、2141、2419、2453、2493、2533号执行裁定书、(2011)中黄民一初字第45号调解书(要求法院核实文书的内容,可能存在文书的文字错误);3、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入库单、拍卖财产清单(证明财产的数量不清和前后不一致,没有当事人的确认);4、证人赵长安证言以及手机拍摄的录像[证明⑴靓家公司在执行前是正常经营的企业;⑵财产的数量严重不符;⑶执行中直接将一部分财产拉到废品收购站低价变卖];5、靓家公司制作的被执行前靓家公司的财产统计报表(证明靓家公司财产的价值,执行严重超标的)。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该院在执行以靓家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中,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中二法执字第590、882、883、995、996、1090、1157、1282、1448、1449-1号执行裁定,查封靓家公司价值657,021.99元的财产。2011年5月19日,该院执行人员现场查封靓家公司的数控冲床一台,并向靓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兴志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查封清单。因靓家公司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申请执行案件不断增多,该院于2011年9月1日以(2011)中二法执字第590、882、883、995、996、1090、1157、1282、1448、1449、2141、2419、2453、2493、2533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了靓家公司的财产一批。在9月1日至6日的实施过程中,该院组织人员对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了清点,制作了7份查封、扣押清单,并将扣押的财产存放于中山市兴洲货物仓储有限公司。2011年9月2日,该院与在执行现场的靓家公司的工作人员时海涛(厂长)作了执行笔录,向其说明查封、扣押的情况,时海涛予以签字确认;在执行搜查过程中,该院还与在场的赵化锋(赵兴志的父亲)作了笔录,告知搜查被执行人办公室及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但赵化锋事后拒绝在笔录上签字。同时,靓家公司的员工时海涛、段四清亦在扣押现场,并分别在该院制作的一份清单里作为见证人签名。在该院查封、扣押的过程中,赵兴志一直没有出现。2011年9月19日,靓家公司委托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屈延臣律师向该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该院向其送达了上述财产的扣押清单、执行裁定书及入仓清单。靓家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前述异议请求,并提交了《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复印件6页、(2011)中二法执字第590、882、883、995、996、1090、1157、1282、1448、1449、2141、2419、2453、2493、253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照片1页、靓家公司目录一份等证据。在听证的过程中,由于靓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明未能提供举证的照片的数码照片原件,也不清楚照片中的车辆车牌号码和废品收购站的具体名字,故原合议庭要求靓家公司于2012年2月11日前将相关的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供,并传唤赵兴志于2012年2月8日到庭核实情况。但靓家公司逾期未提供照片的原件,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据材料;赵兴志经合法传唤亦未到庭接受调查。在该院重审听证过程中,靓家公司向该院提交了视听资料,证人赵长安出庭陈述了证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另查明:自2011年1月17日,该院开始受理以靓家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截止到2011年8月31日,共受理以靓家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18件,标的总额为1,256,569.12元。在该院扣押财产前,靓家公司仅履行了(2011)中二法执字第541、1090、1709号劳动案件,履行的标的为53,790元,但同期另有该院的(2011)中二法民四初字第9号、(2011)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504号、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的(2011)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79号、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的(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539号诉讼案件在审理中查封靓家公司共910,578.7元的财产(均为该院扣押的财产)。执行过程中该院作出的(2011)中二法执字第590、882、883、995、996、1090、1157、1282、1448、1449、2141、2419、2453、2493、2533号执行裁定书,其第二页第七行的生效法律文书“(2011)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45、65、87号民事判决书”为笔误,应补正为“(2011)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45、65、87号民事判决书”。截止至2011年12月26日,该院共受理以靓家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未执行完毕的案件23件,标的总额2,457,529.02元。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再查明: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1年10月13日委托中山市执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查封、扣押的靓家公司的机器设备及存货等财产进行了评估。中山市执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1年10月18日出具中执信评报字(2011)第101802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人民币803,300元。评估报告出具后,靓家公司对财产数量、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该院两次通知靓家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证据或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对部分财产进行清点。2012年1月11日,靓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明与评估公司、法院执行人员共同到扣押地点进行了勘验。为调查核实靓家公司的全部财产情况,该院再次书面通知靓家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前提交全部财务账册及相关凭证,靓家公司逾期未提交。该院依法委托中山市执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评估资产的成新率再次鉴定并对部分财产的数量进行清点,2012年2月27日该所出具了《关于对中山靓家节能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的复核结果》,确定评估结果为1,153,100元,该院依法向靓家公司送达了复核结果。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已多次向靓家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且2011年5月19日靓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兴志自行签收了相应的法律文书却仍拒不履行义务,该院于2011年9月1日至6日依法查封、扣押其财产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同时,该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时,被执行人的员工时海涛、段四清及赵兴志的父亲赵化锋等人在场,该院依法宣读了搜查令,告知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并要求其通知赵兴志到场,该执行过程已制作执行笔录,其中有时海涛的签名,但赵化锋拒绝签名;该院对扣押的财产经盘点、清点,制作了查封、扣押清单,时海涛、段四清作为见证人在两份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名,上述执行程序并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其二,该院对靓家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的过程从2011年9月1日开始,至当月6日结束,整个执行过程持续时间长、而且财产的数量多、品种繁杂。执行人员在制作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时,对部分价值不大、不具备明显辨识特征的成品、半成品,如“纸皮、铁通、木条、燃具配件、抽油烟机外壳”虽然实事求是的使用了“一批”的文字表述,但是该院对查封、扣押的过程进行了拍照、录像,还有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在场见证。被执行人的产品已多次被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假冒伪劣产品,其相应的成品、半成品价值很小,对其数量不作具体的清点符合强制执行不作无益处理的原则;而且在查封、扣押前,该院已对所有厂区内的财产进行了拍照、录像,可与清单相互印证、该处理属于执行措施的具体实施步骤,并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靓家公司在重新审查过程中提出的查封扣押清单、入库单、拍卖财产清单不一致的情况,主要是因为三方对设备名称的认定标准不一致,而且该院在评估、拍卖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的该异议予以处理。在评估阶段,该院多次要求被执行人提供财务账册及相关凭证,或提供相应财产价值的证据并现场核实财产的名称、数量,但其一直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而且在该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依法通知其会同执行人员、申请执行人、评估机构进行勘验时,其拒不到场。尔后该院委托评估人员及保管人员共同对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了具体的清点,并在清点的具体数量的基础上对相应物品作出评估复核。经送达评估复核结果后,被执行人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未再对该院查封扣押的财产数量提出异议,故该院依法委托进行了拍卖。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等案件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执行异议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10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异议实际上在评估阶段已经得到处理,现在标的物评估、拍卖终结后又提出,属于重复提出,而且异议没有理由逾期提出,理应驳回。其三,对于靓家公司称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将部分扣押财产以超低价卖给废品收购站的事实,原合议庭审查过程中,靓家公司提供了一页经编辑的照片作为证据,重新审查过程中才提交了相关的视听资料及证人赵长安的证言。该院认为,原合议庭审查过程中,靓家公司未按法庭要求的时间提供相应的证据,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该视听资料客观上未有完整的证据显示被卖给废品站的财产与从扣押现场出来的车辆或者是扣押的财产有关联,而且证人赵长安的证言与申请执行人的证言(被执行人的员工)相互矛盾,故该院对证人赵长安的证言不予采纳。其四,靓家公司异议称该院严重超标的查封,仅提供了自制的《中山靓家节能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目录》一份以证明其公司截止至2011年8月25日的公司财产价值为29,091,364元。因该材料为靓家公司单方制作,无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院要求靓家公司提供财务账册及相关凭证,但其一直拒绝提供,且案件申请执行人对该材料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故该院对该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院在查封、扣押前受理的以靓家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标的额为1,256,569.12元(不包括已诉保查封,向该院申请预留的案件),而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评估价值为1,153,100元,最后的拍卖成交价为1,555,000元,靓家公司关于严重超标的查封的陈述明显不能成立,且经该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分配方案证实,除工人工资外其他债权的受偿率仅7.1683232%。综上所述,靓家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的执行行为不存在违法之处。2013年3月20日,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2)中二法执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驳回靓家公司的异议申请。靓家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2)中二法执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确认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纠正。理由为:一、执行法院审查异议案件违反法定审理期限,拖延作出裁定。二、执行法院的执行方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做好当前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7款规定:“对于被执行企业正在使用的厂房、机器设备等主要生产设施,慎用扣押、拍卖和变卖等执行措施。要及时组织当事人协商,争取使申请执行人同意通过生产设施抵押方式给被执行人企业以缓冲时间。确需查封相关生产设施的,可以采取查封措施,但应当允许被执行人使用,并加强对查封资产的监管。”、第8款规定:“对于被执行人的企业资产进行处置时,综合平衡分割处置和整体处置企业资产的效果,最大限度地减少对企业整体生产经营的影响或者财产价值的贬损。”、第9款规定:“对于已经控制的被执行企业资产,要选择适当的处置时机和处置方式,最大程度地实现执行财产的价值,避免因仓促、草率执行导致财产处置变现价值与实际价值产生重大悬殊,从而加重被执行人的负担,甚至损害其合法利益”。执行法院违反上述规定,对被执行的生产企业进行强制拆分,导致企业的资产价值严重贬值。三、执行法院采信证据不公平。靓家公司系就执行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提出异议,法院应按照行政诉讼的审查原则进行证据审查、评判,执行法院称已对厂区内财产进行拍照、录像,但拒不出示,同时对靓家公司提供的证人及录像不予采信。四、执行法院超标的违法查封。本案所涉的案件标的总计100余万元,而查封标的高达2900余万元,且采取生产设备异地查封措施,造成企业资产严重贬值,给靓家公司造成巨额财产损失。五、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制作的查封清单中有一大批等模糊表述,7份查封清单中只有两份中有相关人员签名,其他的无人见证,查封清单财产与实际财产不符。六、评估价值畸低。对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4月27日,执行法院委托拍卖靓家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成品半成品及粤TEB7**、粤TWC6**、粤T857**三辆汽车,由褚建明以1,555,000元竞得。2012年7月11日,执行法院作出以靓家公司为被执行人系列案件的分配方案,除工人工资外,相关案件中普通债权的受偿率为7.1683232%。本院认为:一、关于执行方式问题。靓家公司主张执行法院对靓家公司的机器设备拆分处置,导致资产价值严重贬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做好当前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做好当前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系2009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为应对当时出现的国际金融危机而制定,适用于特殊的历史时期,且该意见中对如何处置被执行人财产并无强制性、禁止性规定,靓家公司据此主张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无法律依据。其次,靓家公司未举证证实执行法院拆分处置财产已导致被执行资产价值严重贬值。本院在听证审查期间要求靓家公司提交购买相关机器设备的发票等证据,靓家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没有提交;靓家公司亦没有按照执行法院的要求提交财务账册及相关凭证证明其财产价值。二、关于靓家公司提出本案执行异议应按照行政诉讼的审查原则进行证据审查、评判的问题。本案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立案受理并审查处理,靓家公司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执行法院是否超标的违法查封的问题。靓家公司主张执行法院查封标的价值为2900余万元,但其提供的《中山靓家节能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目录》系其单方制作,申请执行人对该材料所计算的结果并不认可,查封标的的实际价值应以拍卖成交价为准。本案中,执行法院查封、扣押的靓家公司财产最终的拍卖成交价为1,555,000元,而执行法院在查封处理靓家公司财产前已受理的以靓家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标的额为1,256,569.12元,除此外另有他案向执行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查封,标的额为910,578.7元,故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靓家公司关于执行法院严重超标的查封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关于靓家公司提出执行法院制作的查封清单中有一大批等模糊表述,7份查封清单中只有两份有相关人员签名,其他的无人见证等问题,相关人员在执行法院查封过程中不予配合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五、关于评估价值畸低的问题。评估报告中关于执行标的的价值仅是人民法院在委托拍卖中可参照的保留价,其实际价值应由市场决定,对靓家公司的这一复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靓家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山靓家节能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中二法执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油欢审判员 卓 靖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武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