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法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甲,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北法执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吴某甲,男,汉族,1960年某月某日出生。被执行人马某某,女,汉族,1962年某月某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某某在收到通知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应给付存款40055元,承担共同债务5000元,承担执行费584元,合计45639元。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同意用领取其子吴某乙的低保金20704元折抵部分执行款项、扣除已履行的执行款900元,并自愿放弃35元,但被执行人马某某在承担执行费584元后,余款23416元至今仍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马某某银行存款23416元,或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振羽审判员 严君行审判员 强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静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