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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青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3年3月15日因本案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10日被青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莱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5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绰号“战争”)驾驶浙C×××××/浙C×××××挂号重型普通货车/中型普通全挂车途径G330国道从丽水往青田方向行驶。当日06时40分许,当车行至青田县腊口镇腊口村G330线103KM+251M路段时,被告人张某驾车在超越由被害人金某驾驶的浙K×××××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时与其发生刮擦,造成浙K×××××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翻倒后金某被碾压当场死亡以及车辆毁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离开现场到青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腊口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一方与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调解并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侦查报告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青公交认字(2013)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驾驶证明、车辆行驶证明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浙C×××××号重型普通货车、浙C×××××号挂车、浙K×××××号摩托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结果单及超限运输检测站检测单、被害人金某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温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潘某、颜某、徐某的证言,青公物鉴(2013)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青田20130315061)号浙C×××××/浙C×××××号挂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青田20130315062)号浙K×××××号摩托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青公交认字(2013)第00022号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以致发生一人死亡及车辆毁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