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周X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上海盛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922号原告周XX。被告上海盛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所地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A座103室K-9。法定代表人赵华国。委托代理人费庆。委托代理人吴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XX诉被告上海盛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上海盛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庆、吴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400元、绩效工资1600元,年终奖为一个月基本工资;2011年6月起调整为月基本工资6400元、绩效工资2100元;2011年9月起月基本工资6500元、岗位工资650元、职务津贴500元、绩效工资1950元;2012年5月起月基本工资6200元、岗位工资650元、职务津贴800元、绩效工资1950元。被告每月15日左右打卡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2012年1月被告发放原告2011年度绩效工资13,713.05元、按照450万元业绩指标和实际到账金额计算的业绩提成奖金29,806元、一个月基本工资标准的年终奖6500元。2011年原告完成的昆明项目,被告支付了部分业绩提成奖金,尚有差额50,081.09元未支付。2012年度原告业绩指标任务总额为500万元,原告实际完成业绩总额合同金额为5,393,734元。原、被告约定原告所做项目毛利率达到30%以上,按照合同金额的4%支付提成奖金。2013年1月31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就工作交接、业绩提成奖金、经济赔偿等事宜进行沟通。因被告没有本着讲事实、摆道理的原则沟通,导致沟通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度绩效工资25,242.68元(5,393,734元÷500万元×1950元/月×12个月);2、2012年度年终奖6200元;3、2011年度、2012年度业绩提成467,226.66元;4、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业务垫付款45,118.30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96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请金额为467,390.52元,变更第5项诉请金额为70,380元。被告上海盛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销售经理,每月基本工资6400元、岗位工资800元、职务津贴800元、绩效工资1600元。2012年度原告的业绩指标为1000万元,原告实际完成1,733,500元,2012年年度绩效工资应为3264元(1,733,500元÷1000万元×1600元/月×12个月)。双方未约定一个月基本工资的2012年年终奖,年终奖是按照公司的经营状况酌情发放的,因2011年度公司效益好,才发给原告2011年度年终奖6500元。被告在2012年1月已经支付了原告2011年度业绩提成奖金29,806元,不存在欠付差额。根据原告参与签订的项目到账金额×综合提成比例×部门提成比例×原告个人提成比例计算,2012年原告尚有业绩提成奖金7200元未于发放。原告提供的垫付款中存在无正规发票和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故最终核定的垫付款金额为37,321.50元。被告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上一个自然月工资。原告月基本工资为6400元;2011年9月起调整为6500元,另增加岗位工资、职务津贴若干;2012年5月调整为6200元,岗位工资650元,职务津贴800元。双方另约定,原告每年的绩效工资按照实际完成任务总额÷计划任务总额×每个月绩效工资×12个月计算所得。原告绩效工资标准2011年1月至5月为1600元/月,2011年6月至8月为2100元/月,2011年9月至12月为1950元/月。2011年原告业绩指标为450万元。双方另约定,原告可以根据当年度参与项目的到账金额计算原告当年度应享有的业务提成。根据被告提供的2011年销售业务提成表,2011年原告参与的项目有:资阳放心肉项目,到账金额258万元,项目综合提成比例3%,部门提成比例85%,原告分摊比例5%,计业务提成为3290元;课题收入项目,到账金额100万元,项目综合提成比例100%,部门提成比例0.7%,计业务提成为5000元;海洋大学项目,到账金额3.7万元,项目综合提成比例3%,部门提成比例50%,原告分摊比例85%,计业务提成为476元;昆明放心肉项目,到账金额200.3万元,项目综合提成比例3%,部门提成比例40%,原告分摊比例40%,计业务提成9616元;诺西项目,到账金额238万元,项目综合提成比例3%,部门提成比例40%,原告分摊比例40%,计业务提成11,424元。上述项目原告提成总计应为29,806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度绩效工资13,713.05元、2011年度业绩提成奖金29,806元、2011年度年终奖65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填写的费用报销单申请报销的费用共计39,745.70元,并经部门总监、财务部以及总裁审批。原告另提供与同事CC的聊天记录,证明2012年8月6日发生乌鲁木齐住宿费、招待费用5372.30元。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3年1月31日。2013年1月31日,原告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华国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大概款项及金额,其中包括:报销款45,147元,乌鲁木齐项目业绩奖金21.4万元,昆明项目业绩奖金62,601.36元,资阳项目业绩奖金630元,酒市项目业绩奖金17,002.02元,绩效奖金25,038元,2012年12月、2013年1月和每年多发一个月工资22,950元,3个月工资的赔偿金22,950元,应交保险33,176元;其他乌鲁木齐项目销售绝大部分工作已经完成,如果中标应支付提成21万元。2013年2月3日,赵华国回复原告的电子邮件,同时发送给陈杨、ZHR、李禹潔,内容为:请参考并执行,其中原告报销核定39,746元,乌鲁木齐项目业绩奖金8523元(94.7万元×3%×30%),昆明项目业绩奖金4095元(52.5万元×3%×26%),资阳项目业绩奖金未到账没有提成,酒市项目业绩奖金1170元(10万元×3%×39%),绩效奖金4900元(1950元×12个月×104.7万元÷500万元),核定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赔偿金按照劳动法,因为原告拒签劳动合同核定保险;乌鲁木齐项目如果中标,公司可以给奖励,目前未知。根据被告提供的2012年销售业务提成表,2012年度原告参与的项目有:资阳放心肉项目,到账金额0;昆明放心肉项目,到账金额52.5万元,综合提成比例3%,原告提成比例26%;乌鲁木齐项目,到账金额94.7万元,综合比率3%,原告提成比例30%;第一酒市项目,到账金额26.15万元,综合提成比例3%,原告提成比例39%。上述项目到账金额总计1,733,500元,原告提成应为15,700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超过上海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2013年4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因开展工作而垫付的业务垫付款45,118.3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965元;3、2012年度绩效工资25,242.68元;4、2012年度年终奖金6200元;5、2011年度及2012年度业绩提成奖金281,951.94元。2013年5月10日,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因开展工作而垫付的业务垫付款45,118.3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965元;3、2012年度绩效工资8112.78元;4、2012年度业绩提成奖金15,700元;5、不予支持原告原告的2011年度业绩提成奖金及2012年度年终奖金6200元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2013年2月3日赵华国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内容,结合原告2011年度业绩指标450万元来看,本院确认原告2012年度业绩指标为500万元。2011年度原告的绩效工资和业绩提成均按参与项目到账金额乘以相应比例计算发放,现原告主张2012年绩效工资和业绩提成应该按照参与的合同标的金额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2012年原告实际完成任务总额为173.35万元。如原告参与的项目嗣后仍有到账金额,原告可根据与被告的约定另行主张相应待遇。被告发放原告的绩效工资标准自2011年9月起调整为1950元/月,被告主张绩效工资标准为1600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原告2012年度绩效工资为173.35万元÷500万元×1950元/月×12个月=8112.78元。原告称所有项目毛利率达到30%以上,原告可按照合同金额的4%获得提成奖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一酒市和乌鲁木齐项目均是原告一人独力完成,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述提成比例。根据原告2011年业绩提成奖金的分配方案,本院采信被告所述,原告的业绩提成奖金应按照原告参与项目到账金额乘以部门比例、个人参与度比例后计算所得。原告主张2011年昆明项目有业绩提成奖金差额50,081.09元未予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经部门总监、财务部以及总裁审批的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费用报销单共计39,745.70元,并提供与同事的聊天记录证明2012年8月6日发生乌鲁木齐住宿费、招待费用5372.30元。仲裁委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业务垫付款45,118.30元,仲裁裁决后被告未依法提起起诉,现主张不予支付其中无发票的7801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原告2013年1月31日发给赵华国、2013年2月3日赵华国回复的电子邮件内容,结合被告在仲裁及诉讼期间均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并未辞退原告的陈述,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965元,仲裁裁决后被告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维持该裁决内容。原告要求按照新公布的2012年上海市平均工资标准的三倍调整赔偿金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一个月基本工资作为年终奖金,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约定。被告支付了原告2011年年终奖,原告据此主张2012年年终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盛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2012年度绩效工资人民币8112.78元;二、被告上海盛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2012年度业绩提成人民币15,700元;三、被告上海盛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的业务垫付款人民币45,118.30元;四、被告上海盛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赔偿金人民币64,965元;五、驳回原告周XX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顾 仲代理审判员 高 珊人民陪审员 杜 祖 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怡书记员程仕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