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来民一初字第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袁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袁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来民一初字第01305号原告:王某,女,1974年12月28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余道林,来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艳,来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男,1967年6月13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2010年4月,其与袁某甲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婚生子袁某乙随袁某甲生活至18周岁时止,抚养费由袁某甲负担。但调解离婚后,袁某乙一直随其生活,袁某甲长���在外务工,对袁某乙未尽到抚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判决婚生子袁某乙随其生活;袁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袁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某与袁某甲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袁某乙。2010年4月23日,王某与袁某甲经本院(2010)来民一初字第005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离婚,该调解书第二条规定:“婚生子袁某乙随被告袁某甲生活至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由被告袁某甲负担。”双方离婚后,袁某甲长期在外务工,至今无法联系,婚生子袁某乙一直随王某生活。袁某乙现在来安县汊河中学读八年级。上述事实,有王某当庭陈述及王某提供的来安县汊河镇汊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10)来民一初字第00574号民事调解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因双方离婚而受到影响,父母双方离婚后,获得孩子抚养权的一方应该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获得抚养权的一方也应积极协助另一方对孩子进行抚养照顾,同时有权对获得抚养权一方的抚养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在一方的抚养行为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时,有权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本案中,袁某甲在获得孩子的抚养权后,长期在外务工,至今无法联系,在客观上并没有尽到应尽的抚养义务,且婚生子袁某乙也强烈要求同王某一方生活。综上所述,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并在充分尊重孩子个人意愿的基础上,对王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王某主张600元/月的标准较高,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酌定按400元/月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子袁宗树由原告王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被告袁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2013年9月起计算,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代理审判员 陈平人民陪审员 王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高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