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商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于超与姚荣方、郎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超,姚荣方,郎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1538号原告:于超。被告:姚荣方。被告:郎莉萍。原告于超为与被告姚荣方、郎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荣方、郎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超起诉称:姚荣方因生产经营所需向于超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1.5%。截至2013年10月21日,姚荣方尚有本息共计133万元未支付。为此,于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姚荣方归还借款100万元;二、被告姚荣方承担利息33万元(按本金100万按月利率1.5%,自2011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共计22个月);三、被告郎莉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超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荣方向原告于超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姚荣方、郎莉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姚荣方、郎莉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于超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于超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于超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姚荣方、郎莉萍于200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姚荣方向原告于超借款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姚荣方收到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姚荣方虽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但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姚荣方、郎莉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系被告姚荣方个人债务,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债务为被告姚荣方、郎莉萍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荣方、郎莉萍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于超起诉主张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综上,原告于超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荣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超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姚荣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超利息330000元;三、被告郎莉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70元,减半收取8385元,由被告姚荣方负担,被告郎莉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7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董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