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中民终字第01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唐佩荣与北京丹青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唐佩荣;北京丹青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1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佩荣,女,1945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欣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丹青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普安店****楼。法定代表人刘海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佩荣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丹青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丹青园林绿化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3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佩荣之委托代理人彭欣彤,被上诉人丹青园林绿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丹青园林绿化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3月31日,我公司中标平谷区2013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城西景观生态林建设工程-第二标段,工程计划275日竣工。同年4月1日,我公司开始施工。7日后,唐佩荣无故阻拦我公司施工,并损坏苗木,其行为影响了我公司施工进度,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唐佩荣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妨碍我公司在平谷区2013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城西景观生态林建设工程-第二标段进行植树绿化施工。唐佩荣在一审法院辩称:我系北京市平谷区×××村村民,我家承包了本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的土地。1998年2月28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向我家签发了《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该证书载明的户主系我夫罗×,承包的土地面积3.25亩,承包期限为30年。时至今日,该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尚有15年。2013年3月15日,我发现丹青园林绿化公司在未与我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亦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即毁坏我家承包的已播种有小麦的土地,严重侵犯了我家的合法权益,故不同意丹青园林绿化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我反诉要求丹青园林绿化公司停止侵害我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我家承包的土地,并将其违法占用我承包的土地予以恢复原状。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佩荣家系土地承包户,以其夫罗×的名义承包了北京市平谷区×××村东的土地。2012年4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为加快推进平原地区造林绿化,建设城市森林,改善生态环境、造福人民,决定2012年在本市平原地区新增造林面积20万亩(约1.33万公顷),并下发了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012)12号关于2012年实施平原地区20万亩造林工程的意见。为贯彻落实上述意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决定,平谷区2013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城西景观生态林建设工程-第二标段通过招投标的形式进行。2013年3月间,北京市平谷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以广播等形式宣传了其村民承包的土地补助标准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012)12号关于2012年实施平原地区20万亩造林工程的意见,并向唐佩荣家发放了青苗补贴款,唐佩荣亦领取了该款。同年3月26日,北京市平谷区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平谷园林局)经评审,确定丹青园林绿化公司为上述工程的中标人。同年4月1日,平谷园林局与丹青园林绿化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施工合同》,平谷园林局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了丹青园林绿化公司,工程内容为绿化造林,地,地点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村庄子村、三福庄村,工程总面积为462.2亩。双方签订的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2013年4月,丹青园林绿化公司在×××村东崔杏路东侧唐佩荣承包的土地上栽树苗时,唐佩荣予以阻拦。为此,丹青园林绿化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丹青园林绿化公司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唐佩荣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后丹青园林绿化公司撤回了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间,×××村委会以广播等形式宣传了其村民承包的土地补助标准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012)12号关于2012年实施平原地区20万亩造林工程的意见,且向唐佩荣发放了青苗补贴款,唐佩荣亦领取了该款。唐佩荣与受让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但唐佩荣领取青苗补贴款后,视为其已同意将承包的土地流转。现唐佩荣阻拦丹青园林绿化公司施工的行为是错误的。丹青园林绿化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唐佩荣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其公司在平谷区2013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城西景观生态林建设工程-第二标段进行植树绿化施工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唐佩荣之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唐佩荣反诉要求丹青园林绿化公司停止侵害其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其家承包的土地,并将违法占用其承包的土地予以恢复原状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唐佩荣不得妨碍丹青园林绿化公司在平谷区2013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城西景观生态林建设工程-第二标段进行植树绿化施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唐佩荣要求丹青园林绿化公司停止侵害其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其家承包的土地,并将违法占用其承包的土地予以恢复原状之诉讼请求。判决后,唐佩荣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是本案所涉集体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应当享有土地承包人的所有权利。丹青园林绿化公司虽然是平谷区2013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城西景观生态林建设工程第二标段的中标人,但其在未与我签订任何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也未得到我同意的情况下,毁坏我土地里的麦苗,非法种植树木,侵犯了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领取的是毁坏青苗的赔偿款,不是土地流转的价款。我村村支书和村主任是集体组织的领导者,其与丹青园林绿化公司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案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丹青园林绿化公司停止侵害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我粮田并将违法占用的属于我的粮田恢复原状,并判令该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丹青园林绿化公司同意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村2013全体党员会议记录及该村全体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中载明:“……2.平谷生态涵养区,土地流转期限暂定到2028年,生态涵养发展区补助标准每年给予1000元/亩,由市政府拨付,由村委会代发,土地交村委会管理,青苗补偿款是每亩850元,由村委会代发,领取青苗补偿款大家同意实施平原造林工程”。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丹青园林绿化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村2013年全体党员会议记录(复印件)及该村全体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2013年平原造林工程青苗补贴款领取清单(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动工报审表;唐佩荣提交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照片、×××村要地人员统计、证人证言;×××村两委会记录、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012)12号关于2012年实施平原地区20万亩造林工程的意见、北京市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关于做好本市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建设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座谈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平原地区进行造林绿化,是我市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绿色家园,造福人民的重要工程。×××村委会于2013年3月以广播等形式宣传了其村民承包的土地补助标准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012)12号关于2012年实施平原地区20万亩造林工程的意见,且向唐佩荣发放了青苗补贴款,唐佩荣亦领取了该款。诉讼中,唐佩荣主张其领取的系毁坏青苗的赔偿款,但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唐佩荣与受让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但唐佩荣领取了青苗补贴款,视为其已同意将承包的土地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平谷园林局经评审确定丹青园林绿化公司为平谷区2013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城西景观生态林建设工程-第二标段工程的中标人,该局与丹青园林绿化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了丹青园林绿化公司,丹青园林绿化公司作为施工方进行绿化造林,唐佩荣阻拦该公司施工的行为,显属不当。丹青园林绿化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唐佩荣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其公司在平谷区2013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城西景观生态林建设工程-第二标段进行植树绿化施工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唐佩荣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140元,由唐佩荣负担(已交纳70元,余款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唐佩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陈静代理审判员鲁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