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中民一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陈方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陈方玉,张新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民一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安晋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龙,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方玉,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张新民,男,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会龙,被上诉人陈方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2月4日17时30分许,张新民驾驶鲁M×××××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永莘路98KM+300M处,与由南向北步行的陈方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方玉受伤。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新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方玉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33252元。2013年3月28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做出(2013)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陈方玉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陈方玉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左右,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3、陈方玉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左右。另查明,鲁M×××××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方玉在天禧牧业有限公司上班多年,平均月工资3438元。陈建在滨州大秦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月工资2965元。陈康在滨州大秦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月工资2980元。陈方玉之母张洪英,1933年2月9日生。此次交通事故事故给陈方玉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元(3元∕天×33天),误工费17595元(115元∕天×153天),护理费15147元(99元∕天×33天×2人+99元∕天×87天),残疾赔偿金53204元(2575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张洪英生活费169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22497元。事故发生后,陈方玉支取张新民事故押金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确定,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张新民不避让行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于陈方玉受到的经济损失,张新民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鲁M×××××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陈方玉的损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陈方玉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陈方玉的剩余损失,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按张新民在事故中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陈方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方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7246元,共计972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险限额内赔偿陈方玉经济损失23351元(张新民垫付陈方玉费用20000元,在此款中扣除,退还张新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张新民赔偿陈方玉经济损失1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陈方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1881元,由张新民负担。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劳动合同和护理人员劳动合同有篡改痕迹,证明力明显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陈方玉辩称,上诉人所说的合同,惠民县人民法院去天禧牧业有限公司调查过,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这份合同是真实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用以证实受害人陈方玉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诉讼中,陈方玉向法庭提交了与天禧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该合同在手写劳动合同期限时有笔误,天禧牧业有限公司遂于2013年7月30日对此作出了书面更正的证明。原审法院综合相关证据确认了陈方玉系天禧牧业有限公司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所计算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