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歙民二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与黄山市歙县昌源茶业有限责任公司、郑仁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黄山市歙县昌源茶业有限责任公司;郑仁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歙民二初字第000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歙县。负责人:李光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志杰,该行员工。被告:黄山市歙县昌源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郑仁义,该公司经理。被告:郑仁义,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洪昭定,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以下简称歙县农行)与被告黄山市歙县昌源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及郑仁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江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志杰、被告郑仁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洪昭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歙县农行诉称:1998年11月18日,第一被告昌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农银抵借字98第20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种类、金额、期限、利率、抵押条款、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约定。该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自1998年11月18日至1999年6月18日,并以第二被告郑仁义名下的坐落在歙县杞梓里镇唐里的房产作为抵押。原告连续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讨贷款,但其一直未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而且第二被告在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抵押物。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贷款10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2、对第二被告所有的坐落在杞梓里镇唐里村,房屋产权证为歙房字第3008、3010、3011号名下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房屋产权证为歙房字第3009号名下的抵押房产,因被毁损、灭失,责令其提供同等价值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享有对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贷款凭证。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数额100万,借款日1998年11月18日,到期日1999年6月18日,借款年利率是6.93%。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及房屋产权证。证明抵押人被告郑仁义对上述借款以其名下的房产(房屋产权号为3008、3009、3010、3011)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歙房他字第054号房屋他项权证及房管部门的抵押档案。证明1998年11月18日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四、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证明已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款。五、2013年3月26日拍摄的相片7张。证明歙房字第3009号的抵押房产已被拆除的事实,之前该抵押物就已经被部分拆除而做成了钢构的厂房,至目前为止抵押物已被完全拆除而建成房屋;六、工作日志(电话记录),证明被告郑仁义对借款无异议、承认抵押物已拆除以及承诺2013年4月偿还100万的事实。七、2013年12月10日现场勘察拍摄的相片9张。证明歙房字第3011、3010、3008号的抵押房产还在,3009号抵押房产已毁损。八、房屋产权证的四份测绘图。证明四座房屋的具体坐落地点。被告郑仁义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八的真实性没意见,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担保期限为三年,权利存续期限自1998年11月18日至2001年11月18日止;证据四的催款签字是事实;证据五的照片中是有拆除的房子,但无法证明就是歙房字第3009号的抵押房产被拆除;证据六的工作日志只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电话记录,不予认可;证据七对3009号抵押房产损害存疑,其他无异议。被告昌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昌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郑仁义辨称:1、所诉借款属实;2、昌源公司对地方的经济发展、为农民的增收是有重大贡献的;3、原告诉称“在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抵押物”陈述不实,该笔贷款的抵押房屋没有拆除,可依法处理归还所担保的借款;若歙房字第3009号的抵押房产被拆除,该抵押物灭失了,抵押权就消灭了。被告郑仁义为支持其辨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26日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抵押物还在。2、郑仁义歙房字第3025号房屋所有证,证明该房屋的所在地不是原告所指歙房字第3009号房屋。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照片中的房屋其中一张是歙房字第3008号房屋,另一张不清楚,看不出是歙房字第3009号的抵押房屋;证据2的房屋不是抵押的房产,但据测绘图可看出紧邻的老屋就是歙房字第3009号的抵押房屋,现已被拆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郑仁义对其所提供证据一、二、三、四、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结合现场的勘察照片证据七及庭审中抵押人又未能提供歙房字第3009号抵押房产的具体坐落位置所在,故予以认定;对证据六因只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对被告郑仁义提供的证据1并不能证明歙房字第3009号抵押房屋还存在;证据2所指房屋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均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98年11月18日,被告昌源公司、郑仁义与原告签订了农银抵借字98第20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贷款人原告根据借款人被告昌源公司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12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以抵押人被告郑仁义坐落在歙县杞梓里镇唐里村名下的四座房产(房屋产权号为歙房字第3008、3009、3010、3011)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歙房他字第054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就向被告昌源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用于收购菊花,约定年利率为6.93%,贷款到期日为1999年6月18日,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昌源公司一直未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而且,被告郑仁义对其提供房屋产权号为歙房字第3009的抵押房产未能尽到妥善保管之义务,致使该抵押物的毁损、灭失,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昌源公司、郑仁义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贷款到期后,被告昌源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昌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10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仁义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歙县杞梓里镇唐里村的四座房产(房屋产权号为歙房字第3008、3009、3010、3011)设立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郑仁义抵押房产所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郑仁义作为抵押人,未能对其提供房屋产权号为歙房字第3009的抵押房产尽到妥善保管之义务,致使该抵押物的毁损、灭失,原告请求责令其提供与抵押物价值相当的财产作担保,并享有对其提供的担保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仁义辩解房屋产权号为歙房字第3009的抵押房产还客观存在,但与该房屋产权登记的测绘图及双方现场勘察的情况不符,而且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抵押房产客观存在的具体坐落位置,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昌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歙县昌源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中:1998年11月18日至1999年6月18日之利息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6.93%计算;1999年6月19日至清偿日之利息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日万分之四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就被告郑仁义所有的坐落在歙县杞梓里镇唐里村的三座抵押房屋(房屋产权号为歙房字第3008、3010、301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贷款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郑仁义对毁损、灭失的歙房字第3009号抵押房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提供相当价值(即歙房字第3009号抵押房产评估价127271.8元)的财产代替该抵押物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并享有对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江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抵押物在抵押人处灭失、毁损的,应当认定抵押关系存在,并责令抵押人以其他财产代替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