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孟宪伟与田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伟,田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孟宪伟。委托代理人乔荣国。被告田平。原告孟宪伟与被告田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荣国、被告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在青岛市市北区某某江路(海尔X号门对面)等活时,被被告打伤。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642.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打了原告两三巴掌,原告称构成伤残且主张如此高的损失不合理。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2时20分许,原、被告在海尔X号门马路对面因拉回填黄沙之事发生争执,言语争执未果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6月11日至同年6月28日在青岛浮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左第4、5、6肋骨骨折,7、10肋骨欠自然,头外伤反应。原告花费医疗费10917.11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提出异议,且被告只是打原告两三巴掌,对原告损害结果与本次纠纷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限定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还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448.66元,参照交通运输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2697元/年标准计算,主张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9月28日共107天的误工损失。2、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720元,主张按照160元/天,计算17天。3、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该费用系根据实际损失主张。4、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17天。5、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7148元,并提交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2013)医鉴字第7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孟宪伟因外伤致左第5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孟宪伟因外伤致左第6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主张根据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年度可支配收入32145元计算20年。6、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500元,并提交发票1张,证明花费的鉴定费情况。7、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7268.12元,并提交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和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之母陈某甲(19XX年X月XX日出生),育有子女二人,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53元/年计算,8653元×5年×12%÷2人=2595.5元;原告与其妻育有女儿于某甲(20XX年X月XX日出生),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53元/年计算,8653元×9年×12%÷2人=4672.62元。8、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均提出异议,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限定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提交原告之妻与被告的通话录音2份,申请证人袁某某、邱某、赵某某、孟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后找中间人找原告进行和解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找原告和解是因为打了原告几巴掌,愿意为此赔偿,原告肋骨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申请证人刘某某、宋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交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只打了原告两巴掌,没有打其他地方。原告对书面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可;对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证人刘某某陈述的是事后吃饭的事情,宋某某没有目睹事情的整个过程。经被告申请,本院到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河西派出所调取了治安卷宗材料。经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部分陈述有异议,不认可被告所说的打人时有案外人李某某的参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造成的,李某某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不要求其承担责任;其他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都是打架的一部分,均不是全过程的目击者。被告认为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当时不是这么陈述的,被告没有打原告这么多,且被告也没有看见李某某动手打原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到河西派出所调取的治安卷宗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与原告因纠纷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对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从本案的起因及双方在争执中的行为等综合因素考虑,原告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91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77148元(32145元/年×20年×12%)、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68.12元(8653元×5年×12%÷2人8653元×9年×12%÷2人),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448.66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参照2012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标准计算为宜;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法律规定,最长计算至伤残评定前日,故原告合理的误工损失为3074元(37399元/年÷365天×3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2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亦参照2012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1742元(37399元/年÷365天×17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和就诊情况,该项费用以180元为适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共计102169.23元。被告应按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孟宪伟经济损失人民币715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孟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3元,由原告孟宪伟负担人民币1062元,被告田平负担人民币1611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玮代理审判员 仝慧敏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婉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