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武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达、蔡远谊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达,蔡远谊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达,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1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被告人蔡远谊,曾用名王飞,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9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达、蔡远谊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达、蔡远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至9时间,被告人马达、蔡远谊至宜兴市、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等地,采用趁人不备、飞车抢夺等手段,先后抢夺3起,共夺得价值人民币7488元的现金、手机、黄金项链等物品。案发后,价值人民币588元的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分述如下:1、2013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马达、蔡远谊至宜兴市宜城街道教育西路岳堤桥西侧路段,被告人马达驾驶摩托车,被告人蔡远谊夺得被害人王某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元及价值人民币588元的酷派8205型手机1只。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马达、蔡远谊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金鼎路武进惠丰农村小额货款股份有限公司门口路段,被告人蔡远谊采用趁人不备等手段夺得被害人吴某脖子上人民币4740元的重13.94克的黄金项链1段,后被告人马达驾驶摩托车接应蔡远谊离开。3、2013年8月9日6时许,被告人马达、蔡远谊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迎宾西路银舟湾足浴店门口路段,被告人蔡远谊采用趁人不备等手段夺得被害人李某脖子上人民币2060元的重6.06克的黄金项链1段,后被告人马达驾驶摩托车接应蔡远谊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达、蔡远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起赃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宋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吴某、李某的陈述笔录和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达的前科情况有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08)广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所证实,被告人蔡远谊的前科情况有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05)宜少刑初字第76号、(2009)宜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龙潭监狱证明、释放证明书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达、蔡远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其中部分属于飞车抢夺。被告人马达、蔡远谊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马达、蔡远谊犯抢夺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部分属飞车抢夺,二被告人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均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达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被告人蔡远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六千九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碧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建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