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高某在其经营的位于镇海区蟹浦镇舟山跨海大桥下的鸿拓物流公司旁,采用盗接消防水管的手段,盗用宁波碧海供水有限公司途径该处的自来水运水管线内的工业用水,共计水量1820余吨,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向宁波碧海供水有限公司补交水费,得到该公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高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照片、付款单、情况说明、说明、证明、水电费清单、失窃报告、谅解书等,证人沈某甲、沈某乙、周某、金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已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属犯罪情节轻微,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高某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乾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