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苏苟信与景智辉、景战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苟信,景智辉,景战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120号原告苏苟信,男,193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来有,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智辉,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景战龙,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景建标,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负责人高立,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秋豫,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苟信诉被告景智辉、景战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苟信的委托代理人郑来有,被告景智辉、被告景战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景建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秋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15时左右,被告景智辉驾驶豫A809**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刘寨镇老翟村路段时,与原告骑两轮自行车由北向南同向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00元。被告景智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景战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景智辉驾驶其父被告景战龙所有的豫A80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刘寨镇老寨村路段时,与原告苏苟信骑两轮自行车由北向南同向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苏苟信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景智辉驾车逃逸。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景智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苏苟信因伤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3年9月15日—2013年10月23日),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头皮血肿、多处皮肤擦伤、动眼神经损伤。支出医疗费26143.4元。被告景智辉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景智辉驾驶的豫A8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费收据(三张)、日费用清单、病历各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景智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协议书一份、收到条一份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景智辉予以赔偿。被告景战龙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与被告景智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26143.4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按每日30元、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营养费为390元;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170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酌情支持2个月,护理费为4795.0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予以支持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根据其年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2998.4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5295.0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7703.4元,由被告景智辉赔偿,被告景智辉已经赔偿给原告20000元赔偿款,其多垫付的2296.6元赔偿款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返还给被告景智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苏苟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295.07元(被告景智辉多垫付的2296.6元赔偿款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返还给被告景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景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杨晓丹人民陪审员 杨小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会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