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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民初字第3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2013浏民初字第3523号浏阳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浏阳市生物医药园金都宾馆物业服务合同撤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浏阳生物医药园金都宾馆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浏民初字第3523号原告浏阳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法定代表人喻丰年。委托代理人傅绍树,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被告浏阳生物医药园金都宾馆,住所地浏阳。法定代表人袁坤。本院在审理原告浏阳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浏阳生物医药园金都宾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浏阳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浏阳生物医药园金都宾馆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元,由浏阳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钟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