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6)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6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一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翻译人周纪珠。辩护人叶惟烽。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翻译人周纪珠及其辩护人叶惟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本市马屿镇前后街149号JC时装吧店内,趁李某睡觉之机,窃取放在柜台上的苹果5代16G手机1部、手提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1036元。被告人王某逃到店外路上40米时被林某等人抓获。经估价,被窃手机价值计人民币4362元。案发后,被窃财物已追回并返还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医疗诊断证明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赃物业已追回,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叶惟烽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