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固刑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法定代理人孙某甲,系孙某乙之母。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男,汉族,1942年2月2日出生,安徽省巢湖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孙刚,固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固原市原州区,捕前住固原市原州区。2013年5月10日因交通违法行为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原刑初字第2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宁DC38**号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卢某、陈某甲),逆向沿固原市区安康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原市卫生局门口时,与被害人孙某丁所骑电动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被害人孙某丁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丁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支付被害人医疗费、丧葬费1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家庭共有四口人,其妻子在家抚养二个孩子,家庭收入来源以打工收入为主;被告人陈某某之父陈某乙家庭共计五口人,与其次子三口人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人陈某某之母李某某患有精神病,家中有14亩旱地,养羊4只因本案已变卖,家中现有债务6万余元。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由于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根据其实际赔偿能力酌情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陈某某部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被害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77816.85元。宣判后,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家庭经济状况,无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对赔偿费用计算错误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马某某、屈某某、孙某甲的证言,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车辆检验报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孙某甲当庭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孙某甲和被害人孙某丁系夫妻关系;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孙某甲和孙某丁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城镇购买住房并居住;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害人从事的职业;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情况;固原市弘文中学证明。证明上诉人孙某乙系在校学生。经质证,原审被告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一审宣判后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对附带民事部分,因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3)原刑初字第2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3)原刑初字第2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人陈某某部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被害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77816.85元;三、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军万审 判 员 王继红代理审判员 马亚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