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郭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黑色长城轿车沿焦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都花园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的酒精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照片及信息查询,被告人郭某某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继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亚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