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民二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诉被告白XX买卖合同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孙XX,白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562号原告张XX,男,汉族,大专文化。原告孙XX,女,汉族,大专文化。被告白XX,男,汉族,大专文化。原告张XX、孙XX诉被告白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白XX从原告经营的商店购买香烟多次,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故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香烟款71000元。被告白XX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白XX从原告张XX、孙XX经营的延安路国华烟酒店先后购卖香烟多次,经清算,累计拖欠香烟款71000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缔结买卖合同关系,拖欠原告香烟款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能证明债务的真实性,并符合法律应予保护之规定,被告应当给付所欠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XX给付原告张XX、孙XX烟款7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白XX承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口云峰审 判 员  李玉霞代理审判员  李春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玉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