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1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8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2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11月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占领,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1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8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11月1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伙同任广军携带钢管到宁陵县张弓镇一代销店内无故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头部受伤,左侧第十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共赔偿给李某某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各2份;收到条、谅解书各1份;宁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1份;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1份;证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证言各1份;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供述笔录各3份;同案犯任广军供述笔录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借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本案是邻里纠纷引发的矛盾,且已经化解,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守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焦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