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辉民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傅文堂、傅玉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傅文堂,傅玉林,荣振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辉民金初字第81号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和谐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高雪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公司员工。被告傅文堂。被告傅玉林。被告荣振涛。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傅文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傅文堂在我行下设的原薄壁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利率9.2483‰,到期日为2011年3月10日,被告傅玉林、荣振涛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傅文堂拒不按约归还,其余被告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06147元(息止2013年6月3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三被告现住所地,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三被告的现住所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送达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风安审 判 员 吴学建代理审判员 齐文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朋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