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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肃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安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安某某自己进行辩护,郎某某,郎某某自己进行辩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肃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裕固族,生于1975年4月1日,文盲,牧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肃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安某某自己进行辩护。被告人郎某某,男,裕固族,生于1955年10月5日,文盲,牧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肃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郎某某自己进行辩护。肃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肃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甘G915**轻型普通货车,由肃南县大河乡大岔村沿省道S213线驶往肃南县城,约16时许,行驶至肃南县城祁丰路延伸段红湾寺西侧裕通汽车修理厂门前路段,向左转弯欲到修理厂,此时,被告人郎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宝岛110”型摩托车迎面驶来,见安某某的货车突然转弯躲避不及,摩托车撞到货车左侧车门处,郎某某随摩托车摔倒,致其头面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安某某拨打“120”将郎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并报警。张掖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张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事故发生时安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mg/100ml,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肃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验、检测、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安某某向郎某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安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甘G915**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安某甲、李某、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采集照片、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均超过80mg/100ml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在道路行驶过程中与被告人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郎某某受轻伤,两车受损,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郎某某醉酒后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依法亦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及时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郎某某损失,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再犯罪危险性,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罪责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二、被告人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天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殷 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保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