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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智泉,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便婵,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卫敏,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智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便婵、卫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4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大阳泉煤矿洗煤厂厂区内因让路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致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外伤致右眼眶骨骨折,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解称,事发当天,是刘某某先对其进行殴打,其并没有打刘某某,且在事发后刘某某诊断为眼部外伤、头部外伤,并没有检查出眼部骨折。在2011年5月10日才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眶骨折,故刘某某的伤情与其无关,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应承担刘某某的损失。被告人王某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没有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刘某某的伤情不是王某造成的,故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对阳泉市城区分局法医鉴定所以及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此两份鉴定结论在时间上已超出规定期限。且根据相关规定,对伤情鉴定比较疑难,对鉴定以及可能发生争议的,应由三名以上主检医师检验,而上述两份鉴定仅由两名主检医师作出,与规定不符。3、根据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见书刘某某右侧眼眶壁存在陈旧性骨折,此鉴定不能证明该骨折为王某所为。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大阳泉煤矿洗煤厂厂区内因让路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当天,刘某某到本市第三人民医院临床诊断为:右眼外伤、头部外伤。之后,被害人刘某某于2011年4月15日、4月16日、4月17日、5月5日在本市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被害人刘某某仍感觉右眼不适,于2011年5月7日就诊于本市第三人民医院,CT诊断:考虑右侧眶壁凹陷骨折,副鼻窦炎。之后被害人刘某某又在本市第三人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阳煤集团总医院进行了CT诊断。2011年5月10日入住本市第三人民医院,查右眼眶上睑肿胀,结膜充血。经鉴定:刘某某外伤致右眼眶骨骨折,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56天,支出医疗费13278.71元���误工费根据刘某某提供的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5606.5元(3003.5元/月÷30天×56天);护理费根据刘某某提供的陪侍人员单位出具的证明,陪侍人员日工资为100元,故误工费为5600元(100元/天×56天);交通费112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20元×56天),以上共计25605.2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4月15日下午3时许,王某因骑车被其不小心挡了一下,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致其右眼受伤。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5日下午3时许,刘某某和王某不知什么原因打起来了,其过去看见刘某某将王某摁在地上,用拳头打王某的头和脸,致王某眼睛、鼻子流血。至于王某是否动手其没看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5日下午3时许,其坐上王某的摩托车准备去车间,经过洗车间门口的时候,刘某某挡了王某的去路,王某就骂了刘几句,后来王某就骑车将其送到了车间。之后,听矿山的人说王某和刘某某打架了。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5日下午3时许,其准备接班的时候,看见王某和刘某某在打架,并看见二人脸上都是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5日下午4时许,其正在洗澡的时候刘某某进来说,他和王某打架了,并说他的眼睛被王某打的疼的不行,于是,其就陪他去了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5日下午3时许,其下班后看见王某和刘某某在打架,刘某某骑在王某身上,用手打王某,王某边挡边用拳头打刘的头和脸。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5日刘某某因打架的事情被停了工作,他就经常到保卫科找领导想恢复他的工作。期间,并没见刘某某的面部和身体受伤,也没听说刘某某和别人���发生过争执、打架的事情。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5日,刘某某和王某打架之后,王某在太原住院看病,刘某某被停了工作。过了几天后,刘某某拿着医院的诊断证明说他也受伤了并已住院。从案发到刘住院期间,没见刘某某再次与别人发生过争执或打架,也没见刘的面部再次受伤。证人王某某、周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听说单位的王某和刘某某于2011年4月15日打架,在打架之日到2011年5月7日期间,没见刘某某和别人发生过打架事件,也没见再受过伤。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书证证实:刘某某于2011年4月15日、4月16日、4月17日、5月5日、5月7日在该院连续治疗的情况,并证明该院将“刘某某”写成“刘某”。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书证证实:刘某某于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7月5日入住该院,经诊断为:右眼钝伤、右眼眶骨折。被告人王某提交��书面材料证实:其对刘某某的伤情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刘某某与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存在利害关系,申请刘某某到太原作伤情鉴定,并表示对太原作出的鉴定予以认可。阳泉市公安局新华西街派出所出具的照片证实:案发时,刘某某受伤的情况。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影像资料,被鉴定人刘某某右眼眶内侧壁存在陈旧骨折。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刘某某右眼钝伤,右眼眶骨折,为轻伤。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刘某某外伤致右眼眶骨骨折,为轻伤。阳泉市公安局新华西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81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让路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某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的事实存在。本案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连续进行治疗,且多次CT片均显示被害人刘某某右眼眶骨骨折事实清楚。因此,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13278.71元、误工费5606.5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1120元,以上共计25605.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芬代理审判员  牛晋军人民陪审员  韩 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