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何延杰威胁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桂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7时20分许,黄灿生(另案处理)驾驶牌号为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柒尚源)尾随李某驾驶的牌号为桂R×××××大型普通客车由玉桂公路往福山村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处,黄灿生驾驶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桂R×××××大型普通客车左侧超车过程中,适遇被告人何某驾驶牌号为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对向驶来会车,黄灿生、被告人何某双方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左侧发生碰刮,黄灿生与柒尚源跌倒路面,后被李某驾驶的桂R×××××大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黄灿生、柒尚源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何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21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桂平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返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书证,证人李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柒尚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钟贵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