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梁某乙、王某乙己、梁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乙,王某乙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乙,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唐山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2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己,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2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金权,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乙,曾用名梁某丙,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唐山市。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2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186号起诉书被告人梁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乙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梁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乙及其辩护人李久东、被告人王某乙己及其辩护人张金权、被告人梁某乙及其辩护人田贺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自2006年3月3日至2012年6月24日,被告人梁某乙在承包经营唐山市丰润区金山建筑材料厂、唐山市丰润区燕特水泥厂等水泥企业期间,与被告人王某乙己(梁某乙妻子)、梁某乙(梁某乙儿子)因经营资金紧缺,以年息15%至72%,共向61人非法集资2817.8万元,造成损失1799.0786万元。其中,梁某乙向他人集资130万元。(二)、伪造公司印章罪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梁某乙和梁某乙为将本厂水泥能够冒充其它水泥公司的品牌销售,私自伪造其它水泥公司的印章多枚。经鉴定,与唐山市金山水泥有限公司相关的5枚公章、与唐山市燕山水泥有限公司相关的印章2枚均系伪造。(三)、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梁某乙因自己经营的水泥公司资金紧张,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分别在2012年4月4日、2012年4月13日,先后与樊某某签订了熟料和矿渣供货协议,并骗取了樊某某预付货款190万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伪造公司印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乙己协助被告人梁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梁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乙辩称,樊某某没有向其供货,樊某某向其提供的190万元是高利放贷,案发前其子已通过银行向樊某某还了利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认罪。辩护人李久东认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指控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无异议。一、被告人梁某乙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被告人梁某乙在与樊某某签定履行合同中没有主观诈骗的故意,合同最终没能履行的原因是市场行情不稳定,销售的水泥账不能及时收回,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三、被告人梁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伪造公司印章罪认罪、悔罪,系初犯,其行为未给社会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张金权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己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借款对象都是亲威、朋友、同事、同学,不能称为社会不特定对象,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己犯非法吸收公从存款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梁某乙辩称其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田贺山认为,一、梁某乙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梁某乙的借款对象是特定的,而不是面向社会的不特定人群。拆借的130万元的债权人是其大学同学、丈母娘、大姨子、姨丈母娘。2、梁某乙所借资金用于梁某乙的水泥厂经营,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个人、企业都可以向其他企业、个人拆借资金,这种行为是合法的。3、四个债权人自愿放弃了上述债权。4、梁某乙的行为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和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二、被告人梁某乙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情节轻微,没有对他人造成危害后果,属从犯,应予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自2006年3月3日至2012年6月24日,被告人梁某乙在承包经营唐山市丰润区金山建筑材料厂、唐山市丰润区燕特水泥厂等水泥企业期间,因经营资金紧缺,与其妻被告人王某乙己,以年息15%至72%,共向61人非法集资2817.8万元,造成损失1799.0786万元。被告人梁某乙之子被告人梁某乙在明知其父亲梁某乙向他人非法集资的情况下,仍为其父向同学、亲戚集资,其中向周某集资40万元、安某甲10万元、张某乙甲40万元、安某乙40万元,以上集资款130万元至今未能归还。案发后,周某、安某甲、张某乙甲、安某乙表示自愿放弃索要涉案集资款,并对被告人梁某乙表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乙己、赵某某、王某乙丁、李某甲陈述。2、被害人周某、安某甲、张某乙甲、安某乙出具的“声明”。3、证人侯某某、李某乙、吴某甲、陈某某的证言。4、收据、协议书、银行存款凭证、转帐凭证。5、被告人梁某乙的供述,我和妻子王某乙己、儿子梁某乙共向别人集资借款大约两千多万元,减去已还的一部分本金和利息,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欠别人集资借款大约一千五、六百万元。集资借款大部分都是我借的,王某乙己和梁某乙只是集资借款一小部分。梁某乙从他老丈人家和滦南安监局上班的一个同学那里借的。还有就是有时我向别人集资借款,他们把钱送到我家时,我不在家,王某乙己就给他们打借条,把钱收下。6、被告人王某乙己的供述,我和梁某乙都从别人手里借过钱,我们是以向别人集资给付利息的形式,从他们手里把钱借来的。因为我们经营水泥厂时,缺少流动资金,通过银行贷款也贷不出来,我们就从社会上以集资的名义,实际付给借给我们钱的人高利息的形式,吸收资金,维持水泥厂正常运转。7、被告人梁某乙的供述,我父母梁某乙、王某乙己向别人借钱的事我知道一部分。我也向别人借过钱,向我的同学周某借款40万元,我对象王某戊的姐姐张某乙甲借款30余万元,向王某戊的三姨安某甲借了10万元,向王某戊母亲安某乙借了40万元。8、文登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对梁某乙、梁某乙的抓获经过。9、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王某乙己的到案经过。10、文登市看守所出具羁押证明,梁某乙、梁某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4日在山东省威海文登市看守所羁押。(二)、被告人梁某乙因自己经营的水泥公司资金紧张,于2012年4月4日与樊某某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唐山市丰润区燕特水泥厂梁某乙,乙方:樊某某。甲方水泥因流动资金缺少,乙方愿意投资给甲方投资一部分,经双方协商并同意签订此合同。一、乙方一次性投入150万元。二、熟料总计5000吨。三、甲方到月底每吨给乙方利润10元,总计50000元。四、甲方到月底本金加利润一次性还给乙方。五、如果甲方到月底不能还给乙方,甲方按上月利润支付给乙方。”。2012年4月5日樊某某按协议的规定,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人梁某乙转款150万元。被告人梁某乙收到樊某某的资金后偿还张某乙甲熟料款100万元,并让张某乙甲继续向其供料。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梁某乙与樊某某又签订一份供货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唐山市丰润区燕特水泥厂,乙方:樊某某。甲方水泥因流动资金缺少,乙方愿意投资给甲方投资一部分流动资金,经双方协商并同意签订此协议。一、乙方一次性投入40万元。二、矿渣总计10000吨。三、甲方到月底每吨给乙方利润2元,总计20000元。四、如果甲方到月底不能还给乙方,甲方按上月利润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樊某某给付梁某乙现金40万元。被告人梁某乙在收到樊某某190万元资金后,只向樊某某支付本金及利息31万元,其余钱款至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梁某乙的证言,2012年4月份,张某乙戊和樊某某到我爸梁某乙的办公室。张某乙戊、樊某某走后,我爸就跟我说:“刚才是张某乙戊带着樊某某来给咱们投点钱,供点料。”当时我爸和樊某某签的供货协议就在我爸办公桌上。到了第二天下午,樊某某就把150万元打在我工商行卡上了。我得到150万元后,我爸就让我赶紧买熟料,付水泥厂电费,偿还别人的利息。我划100万元熟料款给张某乙甲,张某乙甲让我把钱打给同他一起做买卖的孙某甲,之后我又联系了孙某甲,通过中国银行把100万元打到了孙某甲的卡上了。过了十几天,我爸打电话让我到开心假日酒店找樊某某取40万元的货款,樊某某给了我40万元的现金,钱都给我爸了,具体怎么花的我不清楚。在我们和樊某某供料期间,我印象中给了樊某某31万元。偿还的31万元钱按协议规定,有10万元本金,21万元利息。2、证人王某乙己的证言,我记得是一天上午,梁某乙招呼我和他出去一趟,并告诉我说樊某某给咱们发料,咱们欠了他钱。这样我和梁某乙就去了丰润昌盛酒店,见到樊某某和与他一起去的张某乙戊。我和梁某乙对樊某某说,等我们从外面要回水泥账了,就给他30万,樊某某也同意了。我听梁某乙说张某乙甲往我们厂子发送熟料。3、证人王某戊的证言,我听梁某乙说,樊某某家里挺有钱的,还往我们燕特水泥厂放了一部分钱。记得有一次梁某乙和王某乙出去和樊某某吃饭着,王某乙先回来了,拿回一单肩背包现金。我估计这一背包也有三四十万现金。在第二天早上,梁某乙把这一背包钱给我公公梁某乙了。4、证人张某乙戊的证言,2012年4月初的一天,我带着樊某某去燕特水泥厂找梁某乙。梁某乙说往厂子供熟料可以让我们每吨挣10元利润。我们就和梁某乙说好了,每月往水泥厂送熟料5000吨,这样樊某某可以挣5万元利润。梁某乙就说让樊某某把5000吨熟料款,150万元直接给他,由他统一进熟料。到月底,梁某乙连本带利还清樊某某,如果还不清本金,下月再给5万元利润。并写了一份关于熟料的供货协议。后来樊某某给梁某乙打款150万元。写完熟料的供货合同后不几天,梁某乙又找樊某某,说还差一万吨矿渣,樊某某又给了梁某乙40万元,并写了供货协议。樊某某把熟料款和矿渣款给梁某乙后,梁某乙没有买熟料和矿渣。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樊某某给梁某乙一笔现金大约是四五十万元左右,梁某乙叫我去把钱拿回燕特水泥厂。6、证人吴某甲乙的证言,我在梁某乙的办公室见过樊某某。梁某乙被抓后,樊某某和张甲找过我,他说把梁某乙欠他钱的利息给免了,只要本金。7、证人张某乙甲的证言,我让孙某甲和我一起给梁某乙送料。2012年2、3月份开始给梁某乙供料,断断续续的供到5月19日。2012年4月份,梁某乙欠我熟料款大概有100多万元,我就催着梁某乙还账,梁某乙就答应先给我100万元,让我接着给他送料。我记得4月5日,梁某乙打电话说先给我100万元欠款,我就把孙某甲的一个中行卡号给了梁某乙。当天孙某甲就打电话告诉我,他的中行卡上到账100万元。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在2012年2月份张某乙甲向水泥厂发送熟料后,他拿着熟料单找我,我给他打了完工证。之后,张某乙甲向梁某乙他们要账,所以2012年3月份张某乙甲没有继续向厂子发料。我认为后来梁某乙他们应给张某乙甲钱了,这样张某乙甲才从今年4月6日开始向我们水泥厂发送熟料。张某乙甲与孙某甲应该是合伙发送熟料的。张某乙甲以孙某甲的名义发送过熟料,还以“王丽”的名义发送过熟料。9、证人杨某甲、侯某某的证言,证明梁某乙一家经营水泥厂的基本情况。10、证人张某乙戊的证言,在2012年4、5月份的时候,梁某乙没有给过我10万元现金。11、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2012年4月初的一天上午,我和张某乙戊一起去了燕特水泥厂,他给我介绍认识了梁某乙,梁某乙同意我往他的水泥厂发熟料,并保证可以让我每吨熟料挣10元钱,每月往他的水泥厂可以发5000吨熟料。然后,梁某乙又告诉我,他给我一个银行账号,让我把5000吨料款先打到他给我的账号,再由他找的悬窑,他找的悬窑料便宜。当时熟料价格是每吨300元左右,5000吨熟料是150万元左右,梁某乙和我说好每月的熟料款就是150万元,我可以挣5万元。当天下午,我和梁某乙就在他的水泥厂签了一份关于熟料的供货协议。2012年4月5日中午,我按照梁某乙给我的账号,在工商银行城西营业厅给梁某乙打去熟料款150万元,账号户名是梁某乙。梁某乙让梁某乙给我写了一张150万元熟料款的收据,并盖了唐山市丰润区燕特水泥厂财务专用章。4月13日上午,我去燕特水泥厂找梁某乙,和他签了一份关于矿渣的供货协议。这样过了2、3天,在丰润开心假日酒店把40万元现金给了梁某乙。梁某乙和梁某乙先后给了我31万元,后来到了7月5、6号的时候,我再找梁某乙他们,就找不到了。12.被告人梁某乙的供述,我和樊某某签了一份熟料的供货合同,签了一份水渣的供货合同,熟料的供货合同是每月由樊某某往我的燕特水泥厂供熟料5000吨,价格是150万元。水渣的供货合同是每月由樊某某往我的燕特水泥厂供水渣1万吨,价格是每吨40元。我和樊某某签了供货合同后。樊某某在丰润城西住,他来回跑着不方便,我这里找车比他找车方便,联系的熟料和水渣也比他找的便宜,我就让樊某某把熟料款和水渣款先打给我了,然后再由我支付给他。保证他每月可以挣到5万元的熟料利润和2万元水渣利润。樊某某把150万元的熟料款打到梁某乙给他的账号上,后来40万元的水渣款樊某某给梁某乙了,这样一共是190万元。我让我儿子梁某乙给张某乙甲打了100万元,让他继续给我们厂子供熟料。剩余的50万元熟料款用于支付原材料,交电费等费用了。樊某某给了我40万元水渣款之后,第二天我就给了张某乙戊10万元,给了高子勋9万元,给了张艳平4万元,给他们钱就是让他们继续给我们发水渣。后来我还了樊某某近40万元吧,还剩150万元。当时我们厂子周转不开,银行贷款也贷不出来,我们就是想从他们那里获取资金,以维持厂子的正常运转。13、2012年4月13日收樊某某矿渣款40万元收据。14、2012年4月4日收樊某某熟料款150万元收据。15、2012年4月5日樊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转款150万元银行凭证。16、2012年4月13日樊某某与梁某乙签订的矿渣供货协议。17、2012年4月4日樊某某与梁某乙签订的熟料供货协议。18、2012年2月2日至2月8日唐山市丰润区燕特水泥厂收张某乙甲熟料收料单复印件。19、2012年2月14日至2月16日唐山市丰润区燕特水泥厂收孙某乙熟料收料单复印件。20、张某乙甲化名王丽在丰润燕特水泥厂完工证。21、账户名为孙某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银行卡存款明细。22、账户名为梁某乙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银行卡资料及明细。二、伪造公司印章罪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梁某乙和梁某乙为将本厂水泥能够冒充其它水泥公司的品牌销售,私自伪造唐山市燕山水泥有限公司、唐山市金山水泥有限公司、唐山红日水泥厂、唐山市天路水泥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冀奥水泥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第一水泥厂、唐山宏润水泥厂、玉田民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玉田县春城水泥有限公司、唐山市天路水泥有公司、唐山市天狮水泥厂、唐山燕东集团灰剑水泥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兴佛富城水泥有限公司等多家水泥公司的单位印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化验专用章等印章多枚。其中大部印章为被告人梁某乙私自伪造,其余为被告人梁某乙私自伪造。经鉴定,与唐山市金山水泥有限公司相关的5枚公章、与唐山市燕山水泥有限公司相关的2枚印章均系伪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我在唐山市丰润区燕特水泥厂梁某乙办公室内发现一塑料提袋公章,一共有46枚公章,主要是各种水泥厂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2、证人冯某某、郑某某、刘某某、何某某、杨某丙、杨某甲、张某乙、谷某某、郝某某、张某乙戊、张某乙戊、王某乙己、常某某、杨某丙、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其单位的印章没有丢失过,也从来没有借给他人或者单位使用过。3、证人王某乙己的证言,证明梁某乙私刻唐山天路水泥有公司的印章,销售水泥时使用。4、唐山市丰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左家坞工商分局出具证明:2011年11月份将唐山市丰润区燕特水泥厂公章暂时收存至今。5、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说明:梁某乙、梁某乙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中,44枚印章现在我单位扣押保管。6、被告人梁某乙的供述,唐山市天路水泥有限公司的印章是2011年12月份左右,我在唐山建国路小山市场附近一个刻章地方偷着刻的,没经过对方同意,在销售水泥时使用。在我家中及承包经营的燕特水泥厂内发现的部分印章,都是我们厂子平时为销售水泥印的,都是我和我儿子梁某乙刻的。有十几家水泥企业的印章,每家水泥企业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化验室章等,就是销售水泥时需要用的全套印章,我记不清具体数目了,大约50枚左右。大部分都是我刻来的,我儿子梁某乙只刻了一小部分。我们燕特水泥厂手续不完备,印章都被工商所及果家峪村收去,我们手里没有,就去刻了一套。7、被告人梁某乙的供述,唐山天路水泥有限公司的印章是我爸从唐山市一个地方偷着刻的。我办公室的床箱内有些印章,用一个塑料袋装着,需要用的话,就从床箱里拿出来,大约二三十枚,多半都是我爸梁某乙刻来的,也有一部分是我刻来的,我刻了有16枚印章。8、杨某乙提供的涉案私刻46枚印章印影。9、唐山市燕山水泥有限公司郑某某提供的其单位印章、检验专用章的印影。10、唐山市金山水泥有限公司冯某某提供的其单位印章、过磅专用章、化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的印影。11、唐山红日水泥厂刘某丙提供的其单位印章、财务专用章、化验室专用章的印影。12、唐山市天路水泥有限公司何某某提供的其公司印章、化验室专用章的印影。13、杨某丙提供的其个人印章的印影。14、杨某乙提供的燕特水泥厂财务专用章的印影。15、张甲提供的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何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印影。16、唐山市丰润区冀奥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检验专用章的印影。17、唐山市丰润区第一水泥厂郝某乙提供的其单位印章、化验室印章的印影。18、唐山宏润水泥厂张会先提供的其单位印章、财务专用章、化验室专用章的印影。19、玉田民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张某乙戊提供的单位印章的印影。20、玉田县春城水泥有限公司王某乙己提供的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化验室专用章的印影。21、唐山市天路水泥有公司二厂区马某某提供印章印影:鑫跃。22、唐山市天狮水泥厂常某乙提供的单位印章、化验室专用章的印影。23、唐山市建材协会杨某丁提供的协会年检专用章印影。24、天津市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关某某提供的委托检验专用章的印影。25、唐山市丰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左家坞工商分局提供的唐山市燕特水泥厂印章的印影。26、唐山燕东集团灰剑水泥有限公司刘某丙提供的公司印章、化验室检验专用章的印影。27、唐山市丰润区兴佛富城水泥有限公司牛某某提供的其公司化验室专用章的印影。28、被告人梁某乙辨认涉案私刻印章,其中27枚是其私刻印章。29、被告人梁某乙辨认涉案私刻印章,其中17枚是其私刻印章。30、梁某乙、梁某乙私刻印章印形照片。31、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冀)公(唐)鉴(文检)字(2012)065、066号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乙、王某乙己、梁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乙与樊某某签订的两份供货协议,其形式虽为供货合同,但实质内容是被告人梁某乙向樊某某吸收资金190万元,由被告人梁某乙向樊某某支付该笔资金的利息,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此笔集资款是被告人梁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梁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乙在明知被告人梁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仍向其亲戚、朋友为被告人梁某乙吸收资金,被告人梁某乙吸收资金的行为是被告人梁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一部分,是共同犯罪,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乙伪造公司印章,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涉案的多枚公司印章中,被告人梁某乙伪造部分印章,其行为的特征不符合从犯的规定,辩护人田贺山关于被告人梁某乙在伪造公司印章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乙一人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己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乙吸收资金的对象是自己的亲戚、朋友,且被害人在案发后表示放弃债权,并对被告人梁某乙予以谅解,被告人梁某乙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情节属于显著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梁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金融活动的正常监管,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不受侵犯,保护公司正常活动的声誉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年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梁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四、责令被告人梁某乙、王某乙己、梁某乙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顾智娟审判员 许玉山审判员 邱天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