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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沐川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刘俊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沐川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沐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男,汉族,1973年10月14日出生,四川省沐川县人,小学文化,居民。1993年11月2日因犯奸淫幼女罪、流氓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于2007年12月8日释放。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沐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沐川县看守所。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俊于2013年8月从“王彪”处获得疑似毒品一包,刘将部分疑似毒品分装贩卖。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刘俊在沐川县沐溪镇阳光丽港小区旁的黄家超市外以150元的价格卖于陈某疑似毒品一包,净重0.15克。9月16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俊挡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一包,净重0.4克,后在其住处搜出疑似毒品15包,净重9.26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通话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本院(1993)沐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及崇州监狱释放证明书,搜查、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川乐公物鉴毒品字[2013]212号鉴定报告,视听资料,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考虑其实际既遂的交易数量,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自制吸毒工具及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正荣代理审判员  许梅丽人民陪审员  洪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贺丽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