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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3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邵莹莹与武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莹莹,武新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137号原告邵莹莹,女,1990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铁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新红,女,1973年9月29日生,汉族。原告邵莹莹与被告武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新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莹莹诉称,2013年7月15日,王志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0天。后因资金不足,王志友于2013年7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56万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此款经原告催要,以无钱为由拒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王志友、被告武新红偿还借款86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按年6.5%计算,56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年24%计算,均至付清之日止)。在诉讼中王志友死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武新红偿还借款84.5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内容:甲方邵莹莹,乙方王志友,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叁拾万元,乙方应于8月4日前归还完毕,二、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同意提交区人民法院,…甲方:邵莹莹乙方王志友2013年7月15日。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北环分理处证明一份,内容:2013年7月15日,我行额户邵莹莹通过×××账户向王志友账户×××)汇款285000元。3、借款合同一份,内容:甲方邵莹莹乙方王志友二、借款金额伍拾陆万元三、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四、借款利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月利息2%。…。4、借款凭证一份,内容:兹有王志友(身份证号××××)向董某借人民币伍拾陆万元。王志友2013年7月30日。5、证人董某的出庭证言:2013年7月30日,王志友向原告借款56万元,这笔钱是我经手给王志友的,王志友出具的借款凭证上写的是向我借款56万元,实际这笔钱是原告的,原告是我丈夫的妹妹。6、依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玉田县档馆婚姻档案材料,证明王志友与武新红于1993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武新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王志友与原告邵莹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甲方邵莹莹,乙方王志友,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叁拾万元,乙方应于8月4日前归还完毕,二、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同意提交区人民法院,…甲方:邵莹莹乙方王志友2013年7月15日。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将人民币285000元借给王志友。2013年7月3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内容:甲方邵莹莹乙方王志友二、借款金额伍拾陆万元三、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四、借款利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月利息2%。…。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通过董某将人民币560000元借给王志友。王志友未偿还原告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王志友与被告武新红系夫妻关系,王志友的借款系其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志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武新红系王志友之妻,此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王志友已死亡,此款应由被告偿还。原告要求的本金为56万元利息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30万元利息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新红偿还原告邵莹莹借款人民币28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偿付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武新红偿还原告邵莹莹借款人民币5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保全费4820元,合计17220元,由被告武新红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被告给付原告17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