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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民初字第01216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花与被告张贺军、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花,张贺军,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01216原告李永花,女,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法定监护人周全志,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贺军,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市铜山大道与玉兰路交叉口。负责人李彦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66723325—9。负责人张秋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花与被告张贺军、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佳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焦文庆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花诉称,2013年2月26日21时50分许,被告张贺军驾驶豫P292**重型自卸货车,沿汝南县环城路东北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李永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永花受伤,两车损坏,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豫P292**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永花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近20万元,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原告的下列损失:医疗费12111878.55元,后续治疗费73000元,误工费15680元,护理费14000元,长期护理费137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34921.2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399522.80元,由三被告赔偿其中的3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被告张贺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被告的车辆挂靠被告佳明公司从事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5000元,请求法院处理此案时,由原告从保险公司获赔后予以返还或冲抵费用。被告佳明公司辩称,认可被告张贺军的答辨意见,本被告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受害人。本被告已对司机尽到教育安全提示义务,因此,对此事故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若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无免赔情形,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合理,应依法重新核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21时50分许,被告张贺军驾驶豫P292**重型自卸货车,沿汝南县环城路东北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汝南县环城路胡庄路口),与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李永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永花受伤,两车损坏,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贺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李永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外伤,左侧眶内侧壁骨折;颅内积气,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肺挫伤;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右侧外踝骨折、右侧距骨骨折、牙缺损)。原告住院4天,花医疗费10374.28元,后转入驻马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1天,花费99733.37元。住院期间,原告因病情所需购买高背椅花费490元,气垫床花费290元。原告因检查伤情在门诊支付费用388.5元。受原告委托,2013年10月10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是:李永花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需人民币73000元;护理依赖评定为二级护理(即大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限为36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70元,复印病历支付598.4元。原告因治疗、鉴定支付交通费2000元。2013年11月23日,受本院委托,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李永花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031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贺军垫付医疗费25000元。汝南县聚丰苑快餐店(注册号为4117276010784749)于2003年成立,坐落于汝南县汝宁镇王家巷,经营范围:炒菜、面点服务。2011年10月份原告李永花到该店上班,包吃不包住,月工资1200元,并在城市租房居住至2013年2月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被告张贺军驾驶的车辆挂靠被告佳明公司从事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2日,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酌定被告张贺军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李永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贺车所有的车辆挂靠被告佳明公司从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贺军、佳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贺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均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及(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也明确载明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李永花自2011年10月份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汝南县城工作、生活、居住,其请求相关的赔偿数额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111276.15元(10374.28元+99733.37元+490元+290元+388.50元);②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评估后续治疗费用为73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3750元;④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2500元,上述①—④项,合计190526.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下余180526.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80%,计款144420.92元;⑤误工费,原告至伤残鉴定的前一天(从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10月9日),连续误工225天,原告在城镇务工每月1200元,计款9000元(1200元/月÷30天×225天);⑥护理费,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62元/天,根据评估报告,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大部分护理依赖,尚需一人护理365天,本院对原告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其伤情程度,酌定为80%,计款11176.04元(20.62元/天×125天×2人+20.62元/天×365天×1人×80%);⑦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及路途远近,酌定为2000元;⑧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二处八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计款134921.29元(20442.62元/年×20年×33%);⑨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身体二处残疾,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8000元。上述⑤-⑨项,合计175097.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65097.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计款52077.86元。(10)复印费598.40元、鉴定费5001元,合计5599.4元,由被告张贺军、佳明公司负担80%,计款4479.52元,被告张贺军已支付25000元,下余20520.48元,待原告从保险公司获赔后返还给被告张贺军。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共计316498.7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永花各项损失316498.78元;二、原告李永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贺军垫付的费用20520.48元;三、驳回原告李永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6047元,由被告张贺军、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红卫代理审判员  黄 勇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乔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