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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东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莫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东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莫某,女。委托代理人廖晓群,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甲,男。原告莫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齐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后生女孩申某乙。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及小孩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用,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被告归还。被告申某甲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失实,被告对家庭尽了应尽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孩申某乙。庭审中,原告就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小孩的户籍登记卡、结婚证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就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离婚,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某要求与被告申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齐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