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丰明学与刘校、董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海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明学,刘校,董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海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232号原告丰明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军,系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校,男,汉族。被告董强,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王海鹏,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负责人于振国。原告丰明学诉被告刘校、董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王海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明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刘校、被告董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被告王海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明学诉称:2013年4月28日22时28分许,被告刘校驾驶辽KX号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区哈尔滨路皇寺路口北20米处,与被告王海鹏驾驶的越双黄线调头的辽AX号机动车相撞,将行人即原告丰明学撞伤。此次事故经交警支队和平一大队认定,被告刘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海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丰明学无责任。事故后,原告丰明学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肇事车辆辽KX号机动车驾驶人为刘校,实际所有人为董强,该车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法库支公司;肇事车辆辽AX号机动车驾驶人和所有人均为王海鹏,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并造成其他合理费用的支出,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7,453.76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误工费27,925.88元、护理费13,650元、辅助器具费87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98元、财产损失(摩托罗拉手机一部)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校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司机,肇事车辆辽KX号机动车系张某某所有,我不认识张某某,事故发生时我是从被告董强处借用的此车辆。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对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外的合理赔偿部分,我同意承担。被告董强辩称:肇事车辆辽KX号机动车系张某某所有,我和张某某系朋友关系,张某某欠我钱,一直没有还,我到其家追讨欠款,其不在家,争得其家人同意后,我就把张某某的车开走了,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刘校驾驶,其是从我这借的车。我现在也找不到张某某,听说他现在在监狱里面。我之所以于2013年5月22日在交警队写此车系我在塔湾车行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是因为如果不这样写,交警队就不把车给我。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车辆不是我驾驶的,不应由我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辽KX号机动车在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案标的车辆驾驶人事故认定书记载已扣满12分,即无证驾驶,车辆也未进行年检,两证都不合格,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如果赔偿,我公司保留追偿权利。因该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是主要责任,在交强险内与人保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比例,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均过高,交通费用过高,复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王海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肇事车辆辽AX号机动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22时28分,被告刘校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辽K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区哈尔滨路皇寺路口北20米处,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被告王海鹏驾驶的越中心双黄线调头的辽A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辽KX号轿车又将原告丰明学和案外人王某撞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认定,被告刘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海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和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胫前擦皮伤、右眼眶软组织挫伤”,至2013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91天。期间,普食,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0天。原告出院诊断书记载“1、休息壹个月;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013年8月30日、9月6日、9月13日、9月20日、9月27日、10月4日、10月11日、10月18日、10月25日、11月8日、11月15日、11月22日、11月29日、12月6日、12月13日的诊断书均记载“休息壹周”。原告住院期间由沈阳市和平区某家政服务中心邵某某予以护理,每日护理费1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7,453.76元,其中包含被告刘校垫付的5,000元,被告王海鹏垫付的5,000元。另,原告因伤情购买轮椅、拐杖、座便器及支架等辅助器具花费870元,原告因复印病历材料花费复印费98元。另查明,辽K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张某某,被告董强于2013年5月22日向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其上载明“我叫董强,身份证号X,我是辽KX的现车主,我于2013年4月在塔湾车行购买,暂时未过户。2013年4月27日将辽KX车通过杨某某借给刘校,2013年4月28日晚10:30分接到杨某某电话说车出事了。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被告刘校在庭审中称,其系向被告董强借用辽KX号车辆,对于该车辆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外的原告合理损失部分,其愿意承担责任。辽AX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王海鹏,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只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另一受害人王某两人受伤,王某亦就其损失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5,165.16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7,083.8元、护理费4,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98元、财产损失(苹果4手机)4,300元、财产损失(裤子)700元,本院决定两案原告按照损失比例来分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急救医疗费收据、住院及门诊医药费收据、诊断书、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书、辅助器具费收据、复印费收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校作为辽KX号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在其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应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董强作为出借人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告董强作为辽KX号肇事车辆的出借者,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海鹏作为辽AX号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在其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应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被告刘校、被告王海鹏驾驶的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该两辆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王某亦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本案原告及王某的损失比例,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7,500元为宜,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82,500元为宜,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1,500元为宜。对于其余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校和被告王海鹏自行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情况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的数额为47,453.76元(含被告刘校垫付的5,000元,被告王海鹏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属于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500元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行赔付7,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行赔付7,500元,对于超出的32,453.76元由被告刘校承担70%即22,717.63元(含被告刘校垫付的5000元),由被告王海鹏承担30%即9,736.13元(含被告王海鹏垫付的5000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即其住院及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截至2013年12月18日,共计222天。原告提供的误工工资证明不足以对其实际收入状况加以佐证,本院根据2013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0,083.98元(33,021元/年÷365天×222天)。此项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各承担50%即10,041.99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即原告的住院期间,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13,650元,并提供了护理协议书、护理费发票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各承担50%即6,825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方面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复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此项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各承担50%即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50元(50元/天×91天)。该项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由于已经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刘校承担70%即3,185元,由被告王海鹏承担30%即1,365元。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诊断书载明“加强营养”,可见原告具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此项费用为1,000元。该项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由于已经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刘校承担70%即700元,由被告王海鹏承担30%即300元。7、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期间购置轮椅、拐杖、座便器及支架等,共花费870元,该费用属于合理性支出,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此项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各承担50%即435元。8、财产(摩托罗拉手机一部)损失。原告主张其手机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但因未提供证据对其手机遭受损失及损失程度加以佐证,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诉求持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9、复印费。复印费98元,系原告因复印病历材料等发生的合理费用,且其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应由赔偿义务人赔付。此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刘校承担70%即68.60元,由被告王海鹏承担30%即29.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丰明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25,051.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丰明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25,051.99元;三、被告刘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丰明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共计21,671.23元;四、被告王海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丰明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共计6,430.53元;五、驳回原告丰明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减半收取451.50元,由被告刘校承担316.10元,由被告王海鹏承担13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湘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