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4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机械厂与郑州博泰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机械厂,郑州博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527号原告黄河水利���员会黄河机械厂,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29号。法定代表人冯超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蒙,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博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申志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丰强,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机械厂(以下简称黄河机械厂)与被告郑州博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蒙,被告法定代表人申志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河机械厂诉称,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黄河机械厂职工住宅楼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一份,双方对合作内容、方式及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自协议签订后不能按时缴纳建设信誉保证金1000万元,也不能如期办理项目的规划、报建等手续。2010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确保在2010年11月30日以前办理完毕9#楼、11#楼的建筑规划许可证,但未兑现。2010年9月6日,被告主动向原告发函,提出不再与原告继续合作建房事宜,原告回函同意终止双方的合作,双方所签订的黄河机械厂职工住宅楼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理应解除,应予以确认。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多次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金、赔偿金共计300万元,且被告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原告为此支出平整地块费用303056.85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黄河机械厂职工住宅楼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已解除;2.被告支��其违约金、赔偿金共计300万元;3.被告赔偿其地块平整费用30.305685万元。被告博泰置业公司辩称,第一、该案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最后一次函告是2011年2月28日出具的,而诉状日期是2013年6月30日,因此2年的诉讼时效已过;第二、保证金1000万元已经变更为180万元,合同不能履行是原告原因造成的,且根据诉状该合同已经终止,因而无法解除;第三、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职工工资无法发放向其借款130万元,原告诉称不属实;第四、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0万元后来变更为100万元。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原告黄河机械厂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3年6月10日,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2.2013年6月25日,被告张贴的致原告的公开信一份;3.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黄河机械厂职工住宅楼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合同终止后双方��就该事项进行协商,故诉讼时效未过。第二组1.2010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函一份;2.2010年12月3日,原告给被告下发的通知一份;3.2011年2月28日,原告致被告复函及邮寄回执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经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解除双方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黄河机械厂职工住宅楼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依法应予以支持。第三组1.2009年3月30日,双方签订的黄河机械厂职工住宅楼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一份;2.2010年3月1日,被告制作的黄河水利委员会职工住宅建设项目进度工作计划一份;3.2010年7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开设共用账户凭证一份;4.2010年7月30日,原告给被告下发通知一份;5.2010年8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1.被告未按合同第3条的约定向原告账户汇入1000万元信誉保证金,构成严重违约;2.被告未按其施工进度计划完成其工作内容,���成严重违约;3.被告未按承诺在2010年11月30日以前办理完毕9#、11#楼的建筑规划许可证,构成严重违约;4.被告未按承诺向共用账户注入180万的办证费用,构成严重违约。上述被告的种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金300万元。第四组1.2010年4月21日,原告致被告停工通知书一份;2.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开挖工地,造成工地土方需回填的费用损失30.305685万元。第五组1.2010年5月17日,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二份;2.2010年5月17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通信录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杨晓东、刘志强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其二人签收的文书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愿。被告博泰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不知情,且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3无异议。对��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回函上写明是终止该协议,而非解除。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0年7月30日的通知显示1000万元保证金变更为180万元,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但其后并未续签协议。第二、三组证据均显示被告均依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擅自开挖,在原告的场地内,若不经原告同意不会开工;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博泰置业公司对上述第一组证据中证据3、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有被告方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予采信。被告博泰置业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郑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郑州市建设项目联合收费专用缴款通知书、防空地下室建设申报表、防空地下室建设设计要求核定书、防空地下室施工图审批意见书、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豫直房委办字(2003)06号办公室文件、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2008)16号文件等复印件一组,证明其已经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2、借条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共计130万元。原告黄河机械厂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许可证认可是真实的,虽然有建设用地许可证,但没有建筑规划许可证,也没有房屋设计材料。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即使存在借款关系,也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不具备履行能力。经本院审查认为,除原告认可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外,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他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黄河机械厂职工住宅楼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就原告4号楼旧房改造及临伏牛路新建住宅项目达成合作协议,合作内容为:建设一号地块:原告位于淮河路以北、伏牛路以西44.6*139m土地,拟在该地块建设高层住宅;建设二号地块:原告家属院4号楼拆除重建一栋高层住宅,建住宅200套,住宅地上净面积20000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根据规划设计需要而定,地上住宅及地下室建成后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一二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承担建设资金2000万元,剩余建设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所有费用指从建设开发申报手续、工程建设、直到为住户办理房产证过程中的一切费用)最终总面积超出计划面积原告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在本协议签订30个工作日内以原告名义设立建设共管账户,被告汇入建设信誉保证金1000万元,工作团队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各项手续办理完毕后,保证金700万元转为建设资金,用于项目建设,剩余300万元在被告办理完所有房产证三月内一次返还给被告。共管账户由原告设立,双方共同签字才能办理支付业务。规划报建手续完成后,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汇入建设共管银行账户1000万元,确保项目顺利进行,如省房改办或郑州市拆迁办需要验资,被告必须按要求提前把建设资金汇入共管银行账户。原告方的责任:提供建设土地的使用用途为住宅用地证明,配合被告完成各项手续的办理;需要原告印鉴时,由被告填写申请,原告审核给予及时办理;被告所得建筑部分由其自行销售,收入全部归其所有,原告不干涉处置权、不干涉收益及被告财务管理;负责拆迁及拆迁户的安置工作,安置过渡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积极配合;负责提供两间办公用房,负责提供施工水电,使用费用由被告支付;负责处理本单位职工在施工期间的干扰工作,被告积极配合。被告责任:负责按照原告委托,办理各项规划施工手续,负责承担规划建设的各项费用;严格按照工程进度安排施工,保证建设资金和工程质量,并建立健全监管机制,确保按照约定期限完成交房,如不能按期完成,承担原告超期安置过渡费;按协议约定及时汇入开发建设资金,保证项目顺利进行;确保合法、合理、按程序处理问题,承担因违规等各种原因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本协议签订后,除本协议第三条第11款规定即“双方编制申报材料��共同向省房改办办理审批手续。本协议签订后4个月内因国家政策规定手续无法办理,本协议终止,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被告承担所有经济损失。如本协议未实现协议约定计划建筑面积,双方可以在实现共赢的前提下,另行协商合作建设协议,签订补充合同;若双方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互不追究责任”以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解除协议,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由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200万元。本协议不涉及第三方债权债务等经济纠纷。2010年3月1日,被告博泰置业公司制定黄河水利委员会职工住宅建设项目进度工作计划一份,具体安排为3月20日-4月20日办理完成建筑规划许可证,4月20日-6月10日办理完成施工许可证。2010年7月23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设立建设共管账户。2010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发出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承诺7月30日前,双方完成共管基建账户的设立,被告向该账户注入资金180万元,用于建设规划许可证办理费用的缴纳,并保证在7月30日前完成10号楼、11号楼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办理工作。根据上述承诺,原告财务部门于7月23日协同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开始办理共管账户,并在7月27日完成账户的开户工作,且多次催促被告切实履行承诺,及时把180万元注入共管账户,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经研究,郑重通知被告务必在7月30日18时之前将180万元资金注入共管账户,切实履行承诺;并积极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务必作出书面说明,明确建设规划许可证办理完成的时间。被告在该通知上签字予以签收,但未将180万元注入该共管账户。2010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承诺书一份,承诺:积极做好北侧家属院住户工作(��日照而影响本工程项目审批的住户),并承担相关费用,确保在2010年11月30日以前办理完毕9#楼、11#楼的建筑规划许可证。如在约定时间未办理完毕,自愿退出与原告本项目的合作,并支付原告100万元的赔偿金;在各项规划手续办结完毕后,及时办理施工报建手续,确保该工程及时开工。施工过程中,如因其资金不到位或因施工质量出现问题而影响项目正常进行的,其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若上述承诺不能兑现,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0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函一份,要求不再与原告继续合作建房事宜。2010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一份,要求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前全部撤出工地,否则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后果。2011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告一份,同意被告书面提出的退出合作建房的请求,双方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终止。2013年6月10日,被告方出具委托书一份,授权其公司人员彭志伟、王长贵、李庆乐、谢圆、张玉兴五人前往原告处进行洽谈。本院认为,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黄河机械厂职工住宅楼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办理各项规划、施工手续,负责承担规划建设的各项费用,但因被告一直未能办理完毕相关建房手续,原告职工住宅楼至今未予建成,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于2010年9月6日向原告发函请求不再与原告继续合作建房事宜,2011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回函同意被告退出合作建房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原、被告所签订的黄河机械厂职工住宅楼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已于该日合意解除,故原告诉请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黄河机械厂职工��宅楼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已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如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解除协议,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200万元,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向原告承诺在2010年11月30日以前办理完毕9#楼、11#楼的建筑规划许可证,未按约办理完毕,自愿退出与原告本项目的合作,并支付原告100万元的赔偿金。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承诺期限内完成了办理建筑规划许可证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违约金2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金100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具体数额,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超出200万元,故其诉请赔偿金1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案超出诉讼时效,但其于2013年6月10日仍出具委托书授权公司人员与原告进行洽谈,其未举证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关系,故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合同不能履行是原告原因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向其借款130万元,但其未提交证据原件,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审查。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0万元后来变更为100万元,但其承诺书中明确为赔偿金,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地块平整费用30.305685万元,仅有一份建筑工程预算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机械厂与被告郑州博泰置业有限公司于二○○九年三月三十日签订的黄河机械厂职工住宅楼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已于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解除。二、被告郑州博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机械厂违约金二百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二百二十四元,由原告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机械厂负担一万零四百二十四元,被告郑州博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二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人民陪审员 吕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漫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