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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方勇与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方某,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武汉市鹦鹉城管局职工。被告:王某,性别:××,××年××月××日出生,××族,云贵传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方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亚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其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2012年11月开始分多次向我借款共计100,000元,为了帮助被告王某,我向他人借款了70,000元。被告王某于2013年3月4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3年7月底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经我多次催讨,至今仍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我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向原告方某借款属实,也愿意偿还借款,但现在经济能力有限,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经审理查明:2012年六、七月份,原告方某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王某相识。同年11月开始,被告王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多次向原告方某借款共计10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方某向案外人乔正坤、洪金鱼分别出具《借条》后所借的20,000元和50,000元。2013年3月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方某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本人因在莲花湖开酒店,有资金困难,借方某、乔正坤、洪金鱼三人合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大概7月前还清借款。”“借款人:王某”,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王某未依约偿还借款,经原告方某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方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也愿意偿还借款,但表示现在无力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某提供了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被告王某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某分多次向原告方某借款共计10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7月底前偿还,现被告王某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方某要求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方某因此向其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原告方某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依据,被告王某应当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方某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方某借款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某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方某计付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此款原告方某已预缴,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方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柯亚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涂 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