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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城刑初字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城刑初字18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3)第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怡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16日,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向庆城吸毒人员倪某毅贩卖毒品海洛因二小包0.19克,获赃款200元。当场从王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7小包2.72克,共计2.91克。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被告人的经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的扣押、称量、指认笔录及拍照,证人倪某毅的证言及指认笔录,(庆)公(庆)鉴(理化)字(2013)519号鉴定意见书,本院(2013)庆城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在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对新犯的贩卖毒品罪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庆城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本院(2013)庆城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鲁晓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雅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综合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