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焦靖研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焦靖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4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3475809-3,以下简称中行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谢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奚庆,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俊儒,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靖研,女,1970年6月5日生,汉族。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焦靖研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俊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靖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6日、2012年10月23日在原告处申领了卡号为×××9373(额度26000元)、×××1321(额度50000元)的信用卡各一张。截至2013年8月19日,被告拖欠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应收费用合计分别为14930.87元和80427.1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清偿截至2013年12月20日×××9373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应收费用合计16316.45元,×××1321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应收费用合计88944.29元;2、承担2013年12月20日后,至清偿全部欠款时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和应收费用;3、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焦靖研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先后申请办理信用卡两张,在申请单上注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信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付款,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止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还款未达到最低还款额时,除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按超出部分的5%支付超限额,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等条款。嗣后,经核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9373、×××1321,信用额度分别为26000元、50000元的信用卡。被告于2012年5月7日、2012年10月23日开卡使用。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过程中透支消费逾期未还,截至2013年12月20日,卡号×××9373的信用卡拖欠本金、滞纳金13319.99元,利息1676.91元,年费、手续费等应收费用1319.55元,合计16316.45元;卡号为×××1321的信用卡拖欠本金、滞纳金66373.4元,利息9559.63元,年费、手续费等应收费用13011.26元,合计88944.29元。至此,被告共计欠款105260.74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额度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欠款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故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之后的利息已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故利息、滞纳金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为宜,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滞纳金、应收费用计算到清偿时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靖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截至2013年12月2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应收费用,合计105260.74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应收费用。二、驳回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05元,由被告焦靖研负担(被告焦靖研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预交,被告焦靖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余红蔓人民陪审员 沙 黎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熊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