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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刑执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伟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216号罪犯胡伟,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乐山市人,现在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1日作出(2006)五通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6个月。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7日以(2006)乐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本院于2008年5月6日、2009年9月4日、2010年11月30日分别以(2008)成少刑执字第306号、(2009)成刑执字第4873号、(2010)成刑执字第561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1年7个月、1年4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3月30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88.5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