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富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向军与冯向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军,冯向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向军,男。被告:冯向儒,男。原告向军与被告冯向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向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军诉称,2010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冯向儒在承建富县茶坊社区枣林子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时,从其处购买木材,共计木材款48319元,承诺2010年年底付清,但一直拖延未付。2011年12月15日被告给其出具书面借据,承诺当年年底付清,后其多次索要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材料款48319元。2、判令被告承担拖欠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3、裁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2011年12月15日冯向儒出具的书面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冯向儒欠其木材款48319元,被告应向其清偿。被告冯向儒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15日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8月,被告冯向儒先后从原告向军处购买木材,下欠木材款48319元,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向军于2013年11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军与被告冯向儒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下欠原告木材款48319元,并出具书面欠据,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所欠木材款因未约定利息,可按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向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向军欠款4831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冯向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呼延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方园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