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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鸡东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一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一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东民初字第849号原告陈某某,女,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鸡东县哈达镇先锋村。被告张一某,男,1979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焕生、李长利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一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二某。婚后感情不睦,不知道什么原因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二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张一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张二某(8周岁)。婚后感情不睦,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有鸡东县哈达镇先锋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存卷。本院认为,被告张一某因夫妻感情不睦,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一某离婚;二、婚生子张二某(8周岁)由原告陈某某抚养;三、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群人民陪审员  何焕生人民陪审员  李长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