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禄某某与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禄某某,陈某某,陈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133号原告禄某某,女,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大骞,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系第一被告之父,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第一被告。被告陈某甲,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号。负责人刘浩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智刚,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大骞、被告陈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陈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禄某某诉称:2013年4月14日,李玉斌驾驶陕AHR0**号小型客车沿西临快速干道由东向西行至斜口街道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第一被告驾驶的陕A268**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及另二人受伤,车辆损坏。故请求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1640元共计66508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陈某甲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判决,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李玉斌驾驶陕AHR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潼区西临快速干道由东向西行至斜口街道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的陕A268**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陕AHR0**车上乘坐人原告及另外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玉斌负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第二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办理一年期的交强险。原告当日在临潼区斜口中心卫生院门诊花费200元,核工业四一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012元。后在临潼区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195.15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10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第一被告支付原告2007.15元,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二被告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被告应依法在该约定范围内承担原告相应损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三)、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5805.15元。其中退还陈某甲2007.15元。二、陈某某、陈某甲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鉴定费1640由禄某某负担100元,陈某某、陈某甲各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薇审判员 张天宏审判员 龙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 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