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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卢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21时许,在东平县老湖镇某村村南,卢某乙因琐事与陈某乙前发生争执,并殴打在一起,后与卢某乙同去的被告人卢某甲对陈某乙前实施殴打,致陈某乙前下肢及足部受伤。经鉴定,陈某乙前左足部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卢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卢某甲一方与被害人陈某乙前达成和解协议,由卢某甲一方赔偿陈某乙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已履行),陈某乙前对卢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陈某乙前的陈述,证人赵某、卢某乙、陈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书证立案决定书、调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卢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井长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武士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