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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3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宝辉与吴广和、王广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辉,吴广和,王广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3787号原告杨宝辉。委托代理人陈明。委托代理人崔广韬,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广和。委托代理人张国久,北京张国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忠。委托代理人孟强。原告杨宝辉与被告吴广和、王广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杨宝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崔广韬,被告吴广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久,被告王广忠的委托代理人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杨宝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崔广韬,被告吴广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久,被告王广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辉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相识。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广和向原告借款4725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止,吴广和以坐落于宝坻区绿色家园13-2-402房地产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手续,被告王广忠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该合同在履行期间二被告只按期偿还利息,本金未偿还原告。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续签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如到期不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二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本息,截止至2013年7月10日,此笔借款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72500元,利息198450元。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广和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2.2分,吴广和仍以上述房产提供担保,王广忠仍作为保证人。但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7月1日,此笔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欠原告借款本金540000元,利息205200元。以上两笔借款,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12500元,利息403650元,本息合计141615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2500元并支付利息403650元,本息合计14161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472500元,违约金445095元(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合计917595元;第二笔借款本金332000元,利息166221元(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合计498221元,两笔借款本金共计804500元,违约金和利息共计611316元,本息、违约金总计1415816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房地他项权证以及2009年12月19日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和2009年12月22日载明借款金额150000元的借条,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以及2011年10月10日载明借款金额为472500元的借条,证明在二被告未履行2009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与二被告续签了抵押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系借新还旧。借条上借款人一栏“吴广和”的名字是王广忠签的,手印也是王广忠捺的。第三组证据、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以及2011年10月21日载明借款金额为540000元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第二次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540000元,但实际借款本金为332000元,余款208000元是第一次借款的利息。借条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332000元。借条上借款人一栏“吴广和”的名字是王广忠签的,手印也是王广忠捺的。被告吴广和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472500元,但是本案原告仅仅给付了450000元,该笔借款已经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二笔2011年10月10日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72500元,第三笔2011年10月21日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40000元,但是原告未依约发放借款,我方要求原告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第二、三笔借条上的借款人一栏“吴广和”三个字,不是吴广和签的名,手印也不是吴广和捺的,吴广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为签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王广忠辩称,2011年10月10日和2011年10月21日的借条上借款人一栏“吴广和”的名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捺的,是在签订借款合同的两天后,原告找的我,我签的字。原告诉请两笔借款分别期满,连带责任担保期限是主债权期满六个月内,债权人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六个月内未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宝辉与被告吴广和、王广忠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18日,原告杨宝辉与被告吴广和、王广忠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权人杨宝辉(甲方)、抵押人吴广和(乙方)、担保人王广忠(丙方);一、乙方向甲方借款472500元,用于生产经营;二、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止;三、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吴广和以其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绿色家园13-2-402,建筑面积114.92平方米,房地证津字第124020800871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第十三条、若乙方到期不归还全部借款,每延付一天,须交付甲方违约金5000元。第十四条、丙方愿为乙方提供担保。如因乙方违约,甲方向乙方追索实现权利的各种费用及违约金,丙方继续为乙方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时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债务止等事项。合同签订后,2009年12月19日,被告吴广和、王广忠为原告出具“今收到杨宝辉现金300000元,借款人吴广和,担保人王广忠”的借条一份。2009年12月22日,被告吴广和、王广忠为原告出具“今收到杨宝辉现金150000元,借款人吴广和,担保人王广忠”的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吴广和未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王广忠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续签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权人杨宝辉(甲方)、抵押人吴广和(乙方)、担保人王广忠(丙方);一、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472500元,用于生产经营;二、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三、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执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若乙方到期不归还全部借款,每延付一天,除向甲方交付延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十四条约定,丙方同意继续作乙方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时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债务止等事项。当日,被告王广忠以保证人的身份为原告出具“今收到杨宝辉现金472500元,月利率为2分。如到期不还除向贷方支付利息外还应向贷方支付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上借款人一栏“吴广和”三个字是王广忠所书写,手印也是王广忠捺的。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权人杨宝辉(甲方)、抵押人吴广和(乙方)、担保人王广忠(丙方);一、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54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二、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三、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执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若乙方到期不归还全部借款,每延付一天,除向甲方交付延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十四条约定,丙方同意继续作乙方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时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债务止等事项。当日,被告王广忠以保证人的身份为原告出具“今收到杨宝辉现金540000元整,2011年11月20日前归还不计利息,2011年11月20日以后月利率为2.2分。如到期不还除向贷方支付利息外还应向贷方支付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上借款人一栏“吴广和”三个字是王广忠书写,手印也是王广忠捺的。庭审中,原告称,第一笔2009年12月18日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因二被告只是按期偿还了利息,未偿还本金,故原、被告双方就第一笔2009年12月18日的借款合同于2011年10月10日又续签了第二笔借款合同,第二笔借款是用于偿还第一笔借款。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第三笔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540000元,但实际借款本金为332000元,余款208000元是第二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吴广和称,第一笔借款,合同中虽约定的借款本金为472500元,但借条本金是450000元,且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笔借款约定的违约金日万分之五,本质上也是利息,所约定的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已承认借条上的签字和手印不是吴广和的签名和捺印,与被告吴广和无关联性。第二笔借款和第一笔借款是独立的合同,根据银行的术语“借新还旧”,但该合同中无此内容或意思表示,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不是第一个合同的续签。第三笔借款,原告已承认借条上的签字和手印不是吴广和的签名和捺印,证明原告未向吴广和发放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广忠称,第一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原告在六个月内未要求王广忠履行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已免除。第二笔借款合同与第一笔借款合同不是相继的关系,是独立合同,二者无关联性。王广忠只在担保人处签字和捺印,但原告未履行第二笔借款的放款义务,王广忠也就谈不上担保责任。第三笔借款王广忠只在担保人处签字和捺印,但原告也未履行放款义务,王广忠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依据本院业已查明的事实,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2009年12月18日的第一笔借款合同和2011年10月10日第二笔借款合同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杨宝辉与被告吴广和、王广忠于2009年12月18日和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均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二被告于2009年12月19日、12月22日为原告出具收条后,证明原告依据2009年12月18日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吴广和发放了借款本金450000元。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虽然是472500元,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已向被告吴广和全额发放了借款本金472500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吴广和实际发放了借款本金45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没有注明此笔借款是借新还旧,但从该笔借款的金额看,与2009年12月18日第一笔借款金额相同,加之二被告承认没有返还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45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源于2009年12月18日的借款合同借新还旧而产生,债务本身的性质并未改变。双方自2011年10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后,表明原告对2009年12月18日第一笔借款合同的到期债权向二被告主张了权利,且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1年11月10日止,故第一笔2009年12月18日的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1月10日的次日起计算,即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被告吴广和作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债务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王广忠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被告王广忠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二、关于2011年10月21日第三笔借款合同如何认定的问题该笔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54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借款本金为332000元,余款208000元是第二笔即2011年10月10日借款合同的利息。故本院确认此笔借款本金实际为332000元。被告吴广和作为借款人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但从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21日的借条看,借条中落款处借款人一栏“吴广和”三个字系被告王广忠所写,手印也是王广忠捺的,原告及被告王广忠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加之被告吴广和又当庭表示并未收到此款,故本院确认该笔借款的实际借用人为被告王广忠。被告王广忠作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用人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2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广和对此笔借款不承担责任。故对被告吴广和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原告诉请利息及违约金总计611316元的问题因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返还原告借款。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若乙方到期不归还全部借款,每延付一天,除向甲方交付延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双方对借贷利息的约定已远高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无论是“违约金”还是“利息”原告的损失实际为借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利息损失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上述三笔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依约从原告处获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拖延不付属违约行为,二被告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广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宝辉借款本金45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杨宝辉支付利息;被告王广忠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王广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宝辉借款本金332000元;并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杨宝辉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杨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5元,由原告杨宝辉负担6000元,被告吴广和负担6000元、王广忠负担55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杨宝辉负担1500元,被告吴广和负担3500元,(案件受理费以及保全费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吴广和、王广忠各自应承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凯代理审判员  崔立群人民陪审员  闫学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洪磊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