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2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付×诉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2674号原告付×,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宫润兵,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钰,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市朝阳区×小区18号楼9单元402号房屋出售给我,房屋总价为940000元。我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办理了网签,我又于2012年11月28日将合同约定的首付款369950元给付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5日达成补偿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手续,并随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现因房价上涨,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履行合同,我为了显示履行合同的诚意,愿意一次性付清余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在我付清余款后配合我将北京市朝阳区×小区18号楼9单元402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我名下。被告辩称:我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希望能查清原告婚姻状况,这涉及到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另外我方需要明确将房屋过户给谁。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朝阳区×小区18号楼9单元4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朝私经济房第×号。2012年10月21日,被告作为出卖人与原告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格为850000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作价90000元;买受人于合同签订的同时支付定金20000元,余款支付方式及期限见补充协议;买受人向居间机构指定的银行申办抵押贷款,拟贷款金额为590000元,如买受人因自身原因未获得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的,买受人继续申请其他银行贷款,至贷款批准,期间已发生的及要产生的各种费用由买受人自行负担;出卖人应在过户当日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策原因需缴纳新的税费的,由政策规定的缴纳方缴纳,政策中未明确缴纳方的,由买受人缴纳;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同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于面签当日将首付款三十五万元(包含已支付的全部定金二万元)自行支付给出卖人;双方应于60日之内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双方同意在75日之内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如房屋登记机构要求出卖人和/或买受人必须到场办理相关手续的,该方应当按照要求到场办理;双方应当在过户当日自行办理无业交割手续;本交易涉及的税费全部由买受人成承担,并直接向主管机关交纳。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2万元。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首付款389950元由买受人于2012年12月1日前付清(该金额包含买受人于2012年10月21日支付给出卖人的二万元定金及一年到期五十七万元利息);双方应于2013年12月18日前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手续,或于2014年1月18日前,将剩余尾款五十七万元一次性付清;双方同意在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内,双方应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双方应在2013年3月1日前自行办理物业交割手续。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69950元。双方均确认上述款项中包含有原告给付被告尾款一年的利息19950元,剩余570000元尾款未付。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拒绝继续履行为由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其办理银行贷款,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及所附录音光盘一份,录音内容为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1月13日的电话通话,其中被告有以房价上涨为由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未对该公证书及录音提出异议。对此被告解释称,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有矛盾,言语上些冲突,但被告随后就又给原告打电话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对被告上述陈述不予认可。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组织双方第二次开庭,经询问,双方仍未办理申请贷款事宜,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支付剩余尾款,并向本院提交了履行能力的证明。被告同意原告一次性付款并表示其将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义务凭条及双方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本案审理中就购房尾款的履行方式达成一致,视为对原约定的变更,双方均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原告应在约定期间一次性支付尾款,被告应在收到剩余购房款后在约定期间配合原告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于二零一四年一月十八日前支付被告徐×剩余购房款五十七万元;二、被告徐×于二零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之前配合原告付×将北京市朝阳区×18号楼9单元402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付×名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由原告付×负担。如果被告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建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玉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