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鹿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鹿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鹿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8月2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鹿泉市人。2012年1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鹿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鹿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5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鹿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字(2013)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9日20时30分许,在鹿泉市方台村北口一板面摊,被告人杨某甲因故用菜刀将王某甲、刘某砍伤,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民事已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20时30分许,在鹿泉市方台村北口一板面摊,被害人王某甲在开车时,车左边的反光镜碰到了被告人杨某甲,为此双方产生口角并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甲用菜刀将王某甲、刘某砍伤,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民事已调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2年9月9日20时许,我和李某甲、刘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乙六人一起开车到鹿泉市开发区方台村的一个板面摊吃饭,吃完饭后,我们开车准备走,我在开车门时,车左边的反光镜碰到了板面摊老板娘的儿子,为此我们双方发生争吵,后我从车上拿了一根不锈钢双节棍,他从菜板上拿了一把菜刀,我走到他跟前用双节棍抵着他说:“你骂谁啊?”然后他就挥起菜刀冲我头部砍来,将我右耳砍伤了,后李某甲开车把我送到了医院。2、被害人刘某陈述,2012年9月9日20时许,我和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丙、王某乙和小李子(指李某乙)六个人一起到方台村口一个板面摊吃饭,吃完饭后,我们开车准备离开,王某甲在开驾驶室的车门时,后视镜碰到了板面摊老板的儿子,板面摊老板的儿子就破口大骂,随后王某甲关上车门,直接朝对方走了过去,我怕出事就赶紧下了车,当我赶到王某甲身边时,看见王某甲用手捂着耳朵,耳朵正在不断的流血。对方手里拿着一个菜刀,后他拿着菜刀冲我砍来,将我的后背砍伤了,后李某甲开车把我们送到了医院。3、证人李某丙证言,2012年9月9日晚上20时左右,我和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李某乙、李某甲六人一起到方台村口一个板面摊吃饭,吃完饭后,我们上车准备走,当时我在车后座坐着玩手机,突然我听着外面有点吵,一看发现板面摊老板的儿子正在窗户下面骂我们,我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卖板面的老板娘跑过来让我们不要理他儿子,但对方还是继续骂。后王某甲就下车和对方吵了起来,随后我也下了车,等我赶到王某甲跟前时,看见王某甲正用手捂着耳朵,身边有一根银白色钢管,我把王某甲扶上车,过了一两分钟后,刘某等人也跟着上了车,李某甲开车把我们一起送到了医院,到了医院以后刘某开始感到后背疼痛,我看了一下发现他后背也被砍了一刀。4、证人李某甲证言,2012年9月9日20时许,我和王某甲、刘某、王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六人一起开车到鹿泉市开发区方台村口一个板面摊吃饭,吃完饭后,我们开车准备离开,我老板王某甲在倒车时,车左边反光镜碰到了板面摊老板娘的儿子,老板娘的儿子就骂骂咧咧的一直不算,并拿了了一个酒瓶站到我们车前边,指着王某甲让王某甲下来,结果被老板娘和一名女子给拦住了,后板面摊老板娘的儿子又到他们摊上拿了一把菜刀,让王某甲下来,王某甲下车后走到老板娘儿子跟前冲他踹了一脚,老板娘儿子就用菜刀冲王某甲乱挥了几下,结果被王某甲按倒在地上,这时我和刘某、李某丙、王某乙、李某乙一起下了车,当我们走到他们跟前时,王某甲正用手捂着右耳,刘某上去把板面摊老板娘儿子推开并按到了地上,对方倒地时用刀把刘某的背部砍伤了,后我们和李某甲一起把王某甲和刘某送到了医院。5、证人杨某乙(系被告人杨某甲姐姐)证言,2012年9月9日20时左30分左右,有六名男子开着一辆银白色面包车到我家板面摊吃饭,当时我母亲李某丁、我弟弟杨某甲都在摊上帮忙,那六名男子吃完饭后,开车准备离开,开车的男子在开驾驶室车门时,左边倒车镜撞到了我弟弟杨某甲,为此他们双方发生争吵,我和我母亲李某丁就上前劝,但那个司机还是骂,并又和杨某甲吵了起来,随后这名司机就从车上拿起了一个不锈钢的东西,将杨某甲推到旁边的三轮车上,冲杨某甲右胳膊打了一下。紧接着从面包车上又下来两名男子,其中一个高个男子拿着一个木棍,一个长发男子从摊上拿了一瓶啤酒,一起和杨某甲打了起来,我和我母亲李某丁就一直拦,之后车上的其他几名男子也下了车,一起冲杨某甲拳打脚踢,这时我见拦不住了,就到旁边报了警。等我报警回来,我见开车的那名司机用手捂着右边的耳朵和其他几名男子一起开车走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6、证人李某丁(系被告人杨某甲母亲)证言,2012年9月9日晚上,有六名外地男子到我家板面摊吃饭,吃完饭后他们开车准备走,对方在开车门的时候,驾驶室的车门蹭了我儿子杨某甲一下,为此我儿子杨某甲和对方司机吵了起来,我上前赶紧让杨某甲走开,并跟对方赔礼道歉,对方跟我说了几句脏话,杨某甲听到后再次和司机发生争吵,后对方司机从车上拿了一根银色棍子,车上另一名长发的男子手里拎了一把类似刀一样的工具,追着杨某甲开始打,杨某甲就开始跑,后面有六个人在追。我上前拦住了其中一个小个子男子,让他们不要打杨某甲,但是这个小个子男子没有听我的,并用手把我推到了地上,杨某甲见我被推倒了,扭头就跟他们打在一起,我赶紧爬起来上前去拉架。大约过了一两分钟,对方司机说他的耳朵被砍伤了,然后对方就不打了,开车将司机送往医院。7、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我在方台村北我家板面摊处和我母亲李某丁、我姐姐杨某乙一起卖板面,中途有六名男子开一辆银白色面包车到到我家板面摊吃饭,他们吃完饭准备开车离开,开车的司机在开驾驶室车门时,车门撞到了我胸口,为此我与司机发生争吵,后我妈李某丁过来劝我,让我不要和对方吵架,并一直给对方道歉,这时正好有个客人要啤酒,我就去给客人拿啤酒,等我拿啤酒回来,我看到我母亲还在和对方司机说好的,我就过去和他理论,结果我们再次发生争吵,后对方司机从车上拿了一根不锈钢铁棍,对方另一名男子拿着一个管刀,其他几名男子也从车上下来,抄起凳子和啤酒瓶冲我走了过来,我就赶紧向板面摊东边跑,跑的过程中我回头见他们把我母亲推倒了,我就又返了回去,跑到对方跟前撕扯住那个司机,从旁边三轮车菜板上拿起一把菜刀,冲对方司机和旁边的男子乱挥了几下,后来不知道谁从后边抱住了我,旁边的人将我手里的菜刀夺了,后来我们就不打了。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9、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伤,刘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10、鹿泉市公安局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证明载明:2012年12月13日,杨某甲到我局投案自首。11、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民事和解手续及收条。12、被告人杨某甲身份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双方只是因日常琐事产生口角,引发打斗,且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永良审判员  卞明惠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聂明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