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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蒋璐璐与王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璐璐,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00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璐璐,男,1995年7月4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渠清,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4月13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璐璐、王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蒋璐璐、王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邵会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璐璐及其辩护人渠清、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蒋璐璐、王某,在丰县凤城镇安福大厦德克士门口,采取暴力捂嘴等手段,抢走被害人史某黑色联想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701元。另查明,被抢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璐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甲、蒋某乙等人的证言,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丰价证鉴字(2013)第1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被告人蒋璐璐、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璐璐、王某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蒋璐璐、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渠清提出“被告人蒋璐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璐璐、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璐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0��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新代理审判员  许金兰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道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