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盘县民二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孙玉成与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成,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县民二初字第00480号原告:孙玉成。委托代理人:王超,系原告女婿。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相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忠,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孙玉成诉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占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9年6月份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期间,被告多次向其购买钢材,双方经最终结算,被告共欠其钢材款684327.95元,经过其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其钢材款684327.95元及利息。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其钢材款,被告同意给付,但待有钱时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盘营客专工程二工区自2009年6月份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经双方最终结算,共欠原告钢材款684327.95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属的盘营客专工程二工区于2011年6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盘营客专工程二工区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购买原告钢材所欠钢材款应当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拒不给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玉成钢材款684327.95元及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被告给付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3元,减半收取532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占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