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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孙某与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孙某,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沈家旭,海阳市东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冷某,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家旭到庭,被告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08年6月10日,原、被告在海阳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2008年10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冷建宇。原、被告婚前经媒人介绍相识,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争吵,俩人动手打架,并且被告嗜赌成性,夜不归宿。被告家境贫困,被告的父母对原告在生活上、消费上都比较苛刻,原告从2013年正月就离家出走,在2013年5月28日,原告具状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冷某经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0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冷建宇,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就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麻将,有时彻夜不归,原告多次对他进行劝说,被告依然我行我素,陋习不改。被告从事瓦匠的职业,在外打工赚的钱也从来不给原告,原告都是自己干点零活挣钱给孩子交学费。被告还时常没有正当理由打原告,原告与家人通话他也不让原告说打过原告的事。2013年5月28日,原告曾起诉过被告离婚,后来撤诉。在撤诉后原告就到亲戚家居住了一段时间,约有二十几天后,被告打电话威胁原告说,等以后找到原告,决不放过原告,原告很害怕,不敢回家,两人之间就再无联系,现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修复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婚生男孩冷建宇从小就在被告家生活,2013年正月原告离家后,原告自己没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来源,且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因此今后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高于现在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按照每年3000元的标准支付孩子的抚育费。被告冷某未到庭,对原告的婚前财产,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无法进行庭审质证。以上事实有法院的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就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两人的关系未见好转,分居至今且不通音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冷建宇实际上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自己无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来源,孩子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孩子今后的正常的生活和教育,因此婚生子冷建宇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孩子的抚养费,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为农村居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9446元/年的25%,计算为2362元,现原告自愿按照每年3000元的标准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未到庭,原告的婚前财产,原、被告的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在本案中无法进行核实,所以对此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冷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冷建宇随被告生活,原告孙某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150元,被告冷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华人民陪审员  张作勇人民陪审员  杨宝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志东 百度搜索“”